(2014)吴木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忠英与周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英,周九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木民初字第521号原告陈忠英。被告周九根。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忠英与被告周九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九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英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9月25日、2012年12月17日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九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4张以及2012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012年12月17日个人业务交易明细。据此向本院陈述:原、被告相识多年、关系较好。被告向原告承诺借钱后将支付利息,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经常走动,原告分四次向被告出借款项。2011年10月6日,被告周九根向原告陈忠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周九根借到陈忠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一个月。借款人周九根,2011.10.6号”。2011年11月18日,被告周九根向原告陈忠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周九根借到陈忠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期二个月。借款人周九根,2011.11.18.”。2012年9月25日,被告周九根向原告陈忠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周九根借到陈忠英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周九根。2012.9.25”。2012年12月17日,被告周九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由周九根借到陈忠英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借款人周九根。2012.12.17”。庭审中,原告陈忠英陈述,上述借条均由被告本人书写,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款本金其均已交付被告。具体交付情况如下:一、2011年10月6日、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款项系现金交付,在被告向其交付借条时,其当场交付借条载明的款项给被告。二、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款项系通过银行交付,原告提供了2012年9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单2张,户名分别为原告陈忠英和被告周九根,根据上述2张业务凭单反映,当日原告陈忠英从其账户取款30000元,被告周九根向其账户存款30000元。上述2笔业务均在中国工商银行1106号网点、05215号柜员号处办理。原告陈忠英解释当日系其在银行取现后存入被告指定账户。三、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款项系转账支付,原告陈忠英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中支行出具的账户明细及银行卡,以此证明当日原告账户向被告周九根账户转账交付人民币50000元。关于被告归还利息和本金的情况,原告陈述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1000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1年10月6日的借款被告收到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出借款项一个月后支付利息1000元,再一个月后支付利息1000元,该笔借款共计收到利息2000元;二、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被告收到后也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具体是出借款项一个月后支付利息2500元,再一个月后支付利息2500元,共计支付利息5000元;三、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被告收到后亦仅支付了两个月,具体是出借款项一个月后支付利息1500元,再一个月后支付利息1500元,共计支付利息3000元;四、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系出借款项一个月后支付的,金额是1000元。原告明确由于原、被告未对归还本金、利息的先后顺序作约定,故按照先支付利息,后抵扣本金的原则请法院据此判决,并明确表示借款期限内未收到的利息不再主张。审理中,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支付凭证以及原告陈忠英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现被告周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部分归还款项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利息应依据借款本金、借款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而定,虽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1分的借款利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未就借款期限内的利率进行约定。原、被告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进行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中,2011年10月6日的借款20000元中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但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两个月的利息,故原告收到的被告支付的第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应抵扣本金,原告收到的被告支付的第二个月的利息应以1900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9000元×6%÷12=95元,被告实际支付1000元,故其中95元为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余的905元折抵本金,故2011年10月6日的借款被告尚欠本金为18095元;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故2011年11月18日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5000元;2012年9月25日和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收到的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应抵扣本金,故2012年9月25日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7000元、2012年12月17日的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49000元。据此,被告结欠原告本金为人民币139095元。现原告主张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本金139095元为准,利率应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忠英借款人民币139095元并支付该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行吴中支行,账号:00×××78)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80元,由原告陈忠英负担80元,由被告周九根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 霞代理审判员 王 凡人民陪审员 蔡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