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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与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厦门正洁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陈锦延、陈锦祥、陈锦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厦门正洁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陈锦延,陈锦祥,陈锦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老干部活动中心一楼4-5号。负责人黄清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福奇,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傅文雄,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蓬壶镇壶南村。组织机构代码:70545734-2。法定人陈锦延,董事长。被告厦门正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阳村。组织机构代码:79128273-6。法定代表人陈锦桔,董事长。被告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舫山北二路1106号。组织机构代码:76172917-0。法定代表人陈锦延,董事长。被告陈锦延,住厦门市。被告陈锦祥,住厦门市。被告陈锦桔,住厦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与被告源福祥(永春)纸业有限公司、厦门正洁工贸有限公司、厦门源福祥卫生用品有限公司、陈锦延、陈锦祥、陈锦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以其与各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的撤诉申请,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625元,减半收取为23312.5元,由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安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何冠雄审 判 员  肖一虹代理审判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