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与山东昊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奥美水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山东昊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奥美水产有限公司,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菏泽亿业纺织有限公司,何刚,鲁绪芹,潘晖,朱身玉,鲁守杨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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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日保字第11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望海路29号。诉讼代表人刘峰。被申请人山东昊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南首377号开发区临港工业大厦904、916号。法定代表人何刚。被申请人日照奥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郑州路东清华德赛国际公寓026幢01单元207号。法定代表人费日晓。被申请人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上海路东段日照港集团通信工程公司三楼302室。法定代表人崔娜。被申请人菏泽亿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鄄城县历山路东建设街南。法定代表人潘晖。被申请人何刚。被申请人鲁绪芹。被申请人潘晖。被申请人朱身玉。被申请人鲁守杨。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与被申请人山东昊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奥美水产有限公司、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何刚、鲁绪芹、潘晖、朱身玉、鲁守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海曲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山东昊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奥美水产有限公司、山东凯瑞先行经贸有限公司、何刚、鲁绪芹、潘晖、朱身玉、鲁守杨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冻结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支付、转让、抵押和其他处分。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东坤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