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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柳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柳刚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74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78671348-2。代表人刘加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波,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阳,重庆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刚,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柳刚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永福、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被告柳刚的银行存款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刚下落不明,经本院2014年9月18日在《重庆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柳刚自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2576000608****,截止2014年7月22日累计欠款本息合计45609.33元。原告自2013年11月22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61912.22元(截止2014年1月5日,欠款本金54999.27元,利息2562.03元,费用4350.92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柳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576000608****的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有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时,须承担按每笔预借现金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每笔30元人民币,预借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记账日为此笔预借现金交易发生日,原告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多次以刷卡消费或预借现金方式使用信用卡,被告从2014年6月22日起停止还款,原告催收欠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截止2014年12月22日,被告欠本金30034.9元,利息4646.33元,滞纳金12775.21元,总计47456.44元,此后不再产生滞纳金。审理中,被告柳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申请表》、《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信用卡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在刷卡消费后未及时偿还欠款,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及费用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刚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欠款本金30034.90元,利息4646.33元,滞纳金12775.21元,总计47456.44元,并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0034.90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支付利息、费用。上述款项限被告柳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刚负担。此款限被告柳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永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