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梁中平与蒋德霞、蒋德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中平,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梁中平,男,54岁。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蒋德霞,女,49岁。被告蒋德刚,男,44岁。被告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海门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钇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中平诉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中平的委托代理人谭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中平诉称:2011年6月7日被告蒋德霞、��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3.5%。近期原告向被告索要本、息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年6月7日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12万元借条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5%的事实。被告蒋德霞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期归还。被告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约定月息3.5%。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和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梁中平借款12万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3.5%的月息,高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但原告现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应予归还。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梁中平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蒋德霞、蒋德刚、滨海县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费汇款方式: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汇款单据上,应注明所上诉案件的案号、案由)。审 判 长 杨如根审 判 员 李文斌人民陪审员 于爱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婷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