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民一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梅菊与李小五、张恩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梅菊,李小五,张恩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一初字第1335号原告刘梅菊,女。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五,男。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恩凯,男。原告刘梅菊与被告李小五、张恩凯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菊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李小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张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菊诉称,2014年6月14日9时左右,被告李小五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上蔡县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蔡都镇东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与同向在前刘梅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自行车失控,撞着前方临时停在路上的张恩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恩凯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对原告的下余损失至今不予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0000元,庭审时赔偿数额变更为113452.87元。被告李小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李小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已支付20000元,该款应予扣除。被告张恩凯辩称,事故确已发生,但其过马路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张恩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9时左右,被告李小五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上蔡县城西街由东向西行驶到蔡都镇东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前,与同向在前刘梅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自行车失控,撞着前方临时停在路上的张恩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交通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恩凯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蔡协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4985.87元。2014年9月15日,驻马店同济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其结论为:伤者刘梅菊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李小五已为原告刘梅菊垫付20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李小五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恩凯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被告李小五承担80%、被告张恩凯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原告刘梅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原告有诊疗高血压的行为,根据上蔡协和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确定为44985.87元×90%=40487.28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以1人计算,即:8475.34元/年÷365天/年×22天=510.84元;3、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22天=660元;4、交通费,结合住院期限、住院地点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必须发生的费用计算,以300元为宜;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22天=44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伤的时间及年龄,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18年×30%=45766.84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2000元为宜。8、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确定为750元。上述8项合计100914.96元。被告李小五应赔偿100914.96元×80%=80731.97元,被告张恩凯应赔偿100914.96元×20%=20182.9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梅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80731.97元。二、被告张恩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梅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0182.99元。三、驳回原告刘梅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原告刘梅菊负担446元,被告李小五负担1818元,被告张恩凯负担30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李小五、张恩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各自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子恒陪审员 周秀根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康凌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