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万建军与被告张嘉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建军,张嘉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61号原告万建军,男。法定代理人万成建,男。系原告万建军父亲。委托代理人项菲菲,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嘉勋,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存晖,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建军与被告张嘉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项菲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建军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张嘉勋驾驶豫R925**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北路自北向南行至南阳市车站北路汽车配件市场西区15栋门口处,右转弯进入汽车配件市场时,将步行从汽车配件市场出来的万建军撞倒,造成万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事故机关责任认定,张嘉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建军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营养费320元;3.护理费960元;4.医疗费32970.9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嘉勋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足额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不再承担本案的医疗、伙补、营养费用。原告本次住院并非内固定取出手术,本次病历显示原告上次事故后石膏固定有效,理应不会再产生其他费用,故本次住院产生的一切费用与2013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张嘉勋驾驶豫R925**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北路自北向南行至南阳市车站北路汽车配件市场西区15栋门口处,右转弯进入汽车配件市场时,将步行从汽车配件市场出来的万建军撞倒,造成万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嘉勋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遇情况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按照操规范安全驾驶,未让道路内的行人优先通行,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建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万建军被送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小头骨折?;3.右距骨半脱位?;4.鼻部疖痈形成并破溃;5.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13350.12元(含门诊收费1849.40元)。2013年8月3日,原告万建军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患肢石膏固定6周,6周内禁忌下地活动;2.定期复查,出院后4周来院复查,视骨折情况决定是否拆除石膏;3.不适随诊……”。2014年5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宛尤民一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2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支付给原告万建军赔偿金45645.24元;支付给被告张嘉勋(垫付医疗费)13350.12元。原告万建军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该判决己履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剩余63004.64元。2014年6月4日,原告万建军以己‘右胫骨髁间嵴粉碎性骨折10月余、内固定物取出’的伤情,住入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2970.97元。2014年6月20日,原告万建军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伤口拆线1周内避免伤口触水;2.患肢石膏固定6周,必要时行专科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万建军住院治疗期间由其父万成建护理。2013年7月15日,张嘉勋为豫R92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张嘉勋驾驶豫R925**号小型轿车,沿南阳市车站北路自北向南行至南阳市车站北路汽车配件市场西区15栋门口处,右转弯进入汽车配件市场时,将步行从汽车配件市场出来的万建军撞倒,造成万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嘉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建军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责任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925**号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本次住院并非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产生的一切费用与2013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次治疗情况是二次治疗产生的一系列费用,与2013年7月18日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问题,1.医疗费32970.9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应予支持。2.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万建军住院治疗16天,护理费为96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天30元计算16天,计款48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计款320元。上述费用共计34370.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豫R92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剩余63004.64元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万建军34730.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万建军赔偿金34730.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张嘉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明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仵嫄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