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商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立才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才,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614号原告王立才。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原告王立才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运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才诉称:2011年上半年,被告因浙江德清驿站度假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缆1批,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35万元。在送货单上,双方约定:“货款应在收到货物后十日内支付,否则应支付货款总额25%的违约金”等内容。贵院(2014)湖德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确立王立才系原告。为此,请求��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7500元(按25%来计算)。被告龙元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林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案的买卖包括高压部分和低压电缆部分,货款300万余元,所有的款项都是有林某支付给原告,被告未付过货款,也无买卖合同。被告是上市公司,若买卖成立,原告是必须开票给被告。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林某结算涉案货款,原告律师起草的付款协议书,付款人是林某,并有明确货款数额、付款时间、管辖法院。2)林某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是挂靠被告单位进行水电施工,林某的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林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的送货单签收人为林某。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立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4年9月4日(2014)湖德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1份(复印件);⑵2011年4月21日和5月11日送货单3份(复印件)。被告龙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⑴2010年5月5日《承包协议》1份(复印件),2013年8月11日《结算清单》1份;⑵2010年10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统一发票4份(复印件);⑶2012年6月13日《付款协议书》和《支付王立才货款清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王立才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及被告欠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龙元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裁定书中没有表述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立才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及违约责任。被告龙元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送货单上龙元公司是原告标注的,我方不是购货单位。林某与原告之间有货款关系和施工关系,既有低压电器也有高压电器,出示的是低压的送货单,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提货人林某也不是工程的负责人。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元公司提交的证据⑴,用以证明林某、李成彪挂靠被告单位施工,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原告王立才质证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林某是被告工作人员。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元公司提交的证据⑵,用以证明被告的电缆电线是向他人购买的,如果是龙元公司的应该开具发票。原告王立才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014)湖德商初字第331号开庭时被告对欠款35万、所涉工地、材料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龙元公司提交的证据⑶,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林某自行结算货款、林某支付货款的事实;协议中的35万元不是本案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中的35万元;及约定20%的违约金、管辖的法院。总金额303万元中,林某已经支付了268万元,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的事实。原告王立才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林某是代表被告签的和支付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元公司提交的证据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林某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是挂靠龙元公司的,他与龙元公司的内部承包已经结清,他的证词是真实可信的。原告王立才质证认为,证人属于被告单位的涉案工程的经办人。经本院审查认为,证人林某证言,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龙元��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被告龙元公司与案外人林某、李成彪签订《承包协议》1份,合同约定:“甲方(指被告龙元公司)就总承包德清县筏头乡驿站酒店项目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指案外人林某、李成彪)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工程内容:水电、机电、排污、供热、各种配电箱及需用电线、电缆、开关等采购安装施工等。”2011年初,案外人林某与原告王立才联系,要求购买电气产品,分高压和低压电缆两部分,其中:低压电缆指定品牌为远红公司的产品;高压部分为箱式变压器、高压电缆、施工管理、交接试验等,高压部分的货款208万元在2011年10月8日全部付清。2011年4、5月,原告王立才按林某的要求向其供货,低压电缆是远红公司品牌,货款合计为951298.63元,双方实际按95万元进行结算。2011年4月和8月,林某分2次向王立才共支付60万元,尚欠35万元。2012年6月13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1份,协议写明:“余款35万元,分3期,在2012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如逾期,则承担余款的20%作为违约金。”之后,林某并未按约支付,余款35万元至今未付,但原告王立才也未开具过税务票据。由于林某系被告龙元公司的内部承包人。2013年7月3日,低压电缆品牌江苏远红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红公司)以原告身份,诉至法院,起诉被告龙元公司支付余款35万元等。经审理,2014年9月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湖德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远红公司的起诉。裁定书载明:“远红公司不是该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故远红公司作为该案原告有误,案件原告的适格主体应该是王立才。龙元公司是德清县筏头乡驿站酒店项目的总承包人,虽然龙元公司将安装工程承包给林某、李成彪施工,但两者之间仅仅是内部承包关系,故林某因安装工程承包施工中产生的纠纷,其法律责任主体应当由龙元公司承担,故被告的适格主体是龙元公司。”裁定作出后,远红公司和龙元公司均服判,未上诉,现(2014)湖德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告王立才至今未收到尚余的35万元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35万元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2014)湖德商初字第331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立才和被告龙元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龙元公司是德清县筏头乡驿站酒店项目的总承包人,龙元公司与林某是内部承包关系,故林某因安装工程承包施工中产生的纠纷,其法律责任应当由龙元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龙元公司未付清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龙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王立才诉请被告龙元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王立才诉请支付违约金,因未提交充分确凿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王立才至今未向被告龙元公司开具税务票据,庭审中,被告龙元公司要求原告王立才开具税务票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龙元公司在付清货款之时,原告王立才依法应当全额开具与货款金额相同的税务票据,交给被告龙元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立才货款3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减半交纳3931.50元,原告王立才承担786.50元,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 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管小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