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湖南省桃江县人。2007年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素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梦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晚饭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湘HJJ**从桃江县桃花江镇湘川酒店去桃江县桃花江镇奥斯卡KTV唱歌,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中国银行”地段撞到邹某驾驶的出租车湘HX57**。经鉴定,被告人肖某血液检测浓度为22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于2014年2月1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肖某已赔偿出租车车主的损失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委托湖南省桃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及社会影响一般,评估认为其再犯罪的风险一般,其家属愿意监督帮教,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制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