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县。委托代理人牟汉伟,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李岳珍,今年8岁,次女李岳轩,今年5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二人脾气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不尽家庭义务,自结婚后从来没有将工资交给过原告,经常吵骂原告。2012年腊月被告竟说原告偷了他40元钱,原告否认,但遭到被告不断谩骂,原告被迫回到娘家居住至今,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婚后未置办房产。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经过7个多月,双方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并一直持续分居,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虽经人介绍,但婚后二人感情较好,我常年在外打工,女方在家照顾孩子和做家务,两人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双方难免产生过吵闹,但为了我们多年的夫妻感情和两个孩子的成长教育及未来,我不同意离婚。2012年腊月为40元钱的事双方发生过一次不愉快,是我母亲记不清了,双方产生了些误会,我当时没有吵骂对方。原告回娘家后一直不回,我和亲戚及村干部多次去叫,每次都拿钱去,对方收钱后仍不回来。我做到了仁至义尽。希望法官帮我做对方的思想工作让对方早日回家,成全我们一家人。至于财产:电视机、洗衣机是我家给对方彩礼款买的,女方陪送的,不是婚后购置的。综上,原、被告结婚已13年之余,婚后没有大的矛盾纠纷,希望女方看在多年夫妻感情和一双女儿的情分上,早日回家,我做的不对的地方改正。请法院再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双女儿,大女儿李岳珍,现年8岁,随被告一起生活;二女儿李岳轩,现年5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二人感情尚可维持,被告念及父亲早逝,由其母亲将其养大不容易,结婚后将自己所挣工资都交其母亲掌管,原告平时花钱得和被告母亲要,平时虽没有大的磕绊,原告因为花钱一直心里不太满意。2012年腊月的一天,因有40元钱找不着,被告母亲问原告,原告认为怀疑其偷钱,双方引起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中间被告也多次叫原告回来,原告没有回家。2013年11月1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往来,被告感觉也叫不回原告,就没有去叫,双方从2012年腊月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女儿,分割家产。另查明,原、被告家中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及外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家庭财产不要求分割,同意全部归被告,女儿要求一人抚养一个,互不出抚养费,被告表示如离婚,两个女儿都归其抚养,不让女方出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双女儿,两人都很老实,双方家庭条件也不是很好,本应为了家庭,为了孩子都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而双方在本院已给原、被告一次和好机会后,双方并没有进行任何和好工作,被告虽心里不愿意离婚,但也没再争取和好,没有叫过原告,也明知双方不能和好。且原告离婚意思坚决,表示被告给任何条件也不会回来,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小女儿随原告生活,考虑到两人的经济条件,一人抚养一个比较适宜,且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习惯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大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小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虽然两个女儿相差3岁,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双方互不出抚养费。至于家中财产,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分割,故家中财产归被告所有。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婚生次女李岳轩,现年5岁,随原告张某某一起生活,长女李岳珍,现年8岁,随被告李某某一起生活,双方互不出抚养费。家中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俱一套,以上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婧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为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