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一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张志清与石玉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清,石玉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初字第962号原告张志清,女,汉族,生于1968年7月27日。委托代理人陈国义,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玉宏,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15日。原告张志清诉被告石玉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清的委托代理人陈国义、被告石玉宏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清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招待所货运信息部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本区十九公里农产品批发市场院内的招待所及货运批发部以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经营。在签订转让协议前,被告声称招待所的经营状况好,且转让费用低,招待所的部分手续正在办理当中,若原告受让后,被告将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75000元转让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招待所内的床上用品及相关经营物品,向原告交付了货运信息部的相关证件,并在被告的介绍下,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与该招待所使用房屋的房东张功儒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在给原告转让招待所之前,招待所根本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属违法经营,被告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过。故在原告受让该招待所后,无法经营,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招待所及货运信息部转让款75000元,并承担原告损失13500元。被告石玉宏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招待所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转让的仅是招待所内的财产及装修,而非招待所的经营权,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转让货运信息部。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招待所的经营须由经营者办证,所有用他人证件经营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积极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石玉宏与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石玉宏租赁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位于本区十九公里农产品批发市场院内办公楼二楼16间房屋开办招待所。被告石玉宏于2014年9月18日在金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川分局城郊工商所办理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开办金川区金红玉招待所和金川区鑫安达货运信息部,经营者均为石玉宏。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志清与房屋产权所有人张功儒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张功儒将本区十九公里农产品批发市场院内办公楼二楼所有房屋(共计16间,面积386㎡)出租给张志清,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原告张志清与被告石玉宏签订招待所、货运信息部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石玉宏将位于十九公里批发市场内的驰达出租车公司二楼的招待所及货运信息部转让给原告张志清,转让费75000元。协议还约定,转让后招待所现有的装修、装饰及电脑、床、电视、床上用品、电热水壶和所有设备全部归张志清所有;石玉宏必须配齐招待所的一切设施(宽带,电视14个,热水壶14个,床单、被套、枕头每床一副,拖鞋28双,油烟机1个,热水器、洗衣机各一台);转让后的一切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办证件费用等问题均由乙方张志清承担,但甲方石玉宏必须协助张志清把手续办齐全,否则按违约执行;双方自签订协议后,该招待所的债权、经营权均归张志清所用,石玉宏无权过问。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志清按约付清了75000元转让费,被告同时交付了招待所,但在办理招待所经营手续时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待所、货运信息部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合同、银行打款凭证、金川区道路运输管理所档案证明、道路运输许可证、房屋所有权人张功儒书面证明,被告提交的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函、金昌市驰达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招待所转让协议、转让广告,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志清与被告石玉宏签订的招待所、货运信息部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照,不得转让出租。”招待所和道路运输业作为特殊行业,取得经营权就必须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原告张志清受让被告石玉宏预先核准登记的招待所和货运信息部,应以自己的名义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招待所、货运信息部转让协议中“转让后招待所现有的装修、装饰及电脑、床、电视、床上用品、电热水壶和所有设备全部归张志清所有;转让后的一切经营行为产生的债权、债务及办证件费用等问题均由乙方张志清承担,但甲方石玉宏必须协助张志清把手续办齐全,否则按违约执行”的约定,原、被告之间转让的仅为招待所和货运信息部内的财产,而非招待所和货运信息部的经营权,被告在原告办理经营权手续过程中负有协助义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招待所、货运信息部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招待所及货运信息部转让款75000元并承担原告损失13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睿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