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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赵瑞祥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2)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永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9号罪犯杨永在,男,1989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清水河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托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永在犯强迫卖淫罪、容留卖淫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次减刑缴纳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杨永在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呼刑终字第20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4日交付执行。2013年7月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24日止。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五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杨永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杨永在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永在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四次。且财产刑罚金3000元(已缴纳2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永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且已缴纳罚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永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九天,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