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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2013年12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驾驶证已被吊销)沿本市崇福镇中山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华漂染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2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被告人张某带至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4毫克/100毫升(醉酒标准为80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提取血液样本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无证驾驶,且具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侯立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潇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