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白存有与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15号原告白存有,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生。被告宗建国,男,汉族,46岁。原告白存有诉被告宗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存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白存有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在乌海市海勃湾区签订《供货协议》,原告给被告供货“清水模板、3米木方”。双方算账后,被告共欠货款37561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给付货款30000元,又于2012年12月给付货款5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6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610元,支付违约金87048元,两项合计37765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宗建国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白存有与被告宗建国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木方、清水模板。合同分别就供货方式、价格、数量进行了约定并指定购方韩立刚为收料代表。付款方式:甲方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所供全部货款,乙方必须于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以后乙方每月按此付款方式执行。违约责任:1、违约金以乙方欠款日期为准,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还所欠货款,否则将按日加收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1年10月27日购方收料代表韩立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货款375610元,已付30000元,尚欠345610元欠条一张。2012年6月2日被告宗建国在欠条上签字确认。2012年12月被告宗建国向原告宗建国支付货款55000元后不再给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供货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基于协商一致签订的供货协议依法成立且已履行。原、被告经过最终结算,被告将余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已形成关系,被告在2012年12月支付其中55000元后不再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协议的违约责任。双方于供货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按日加收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原告诉讼中主动降低要求被告按照拖欠尾款的30%承担违约金,该主张远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承担方式,综合被告的违约程度,持续时间,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87048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建国向原告白存有支付货款290610元,支付违约金87048元,两项合计377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2元(应交纳诉讼费69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宗建国承担,被告应于上诉付款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吴彪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