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谢高连与被告杨新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连,谢高琼,罗美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杨新伟,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谢高连。委托代理人周孚寿,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谢高琼。被告罗美珠(系被告谢高琼之妻)。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勇,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解放路永兴阁写字楼二楼。负责人李东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怡。被告杨新伟。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路68号。法定代表人毛芸慧,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魏小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资运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谢高连与被告谢高琼、罗美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衡阳公司)、杨新伟、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高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孚寿、被告谢高琼及被告谢高琼、罗美珠的委托代理人谢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资运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新伟、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谢高连诉称:2013年1月2日18时,原告乘坐被告谢高琼驾驶的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罗美珠),沿省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龙凤村古庙前路段,撞上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杨新伟驾驶的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谢高琼、谢高连、刘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谢高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先后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高琼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杨新伟驾驶的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罗美珠的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高琼、罗美珠、杨新伟、被告三联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7.09元、营养费507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5070元、护理费15210元、误工费29058元、交通费5759元、残疾赔偿金56193.6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95095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高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本次事故被告谢高琼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伟负次要责任,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证据2、阳光保险衡阳公司保险单。证明被告罗美珠为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投保了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险。证据3、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保险单。证明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是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证据4、耒阳市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第一次治疗的情况,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1997.85元,需转院治疗。证据5、南华附一病历、用药清单、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144天,支出医疗费54690.28元,需转院治疗。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天坛医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978.96元,。证据7、南华附一门诊医药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520元。证据8、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支出邮寄费、汽油费、担架费、住宿费、交通费5759元。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被评定为2个10级,误工损失至第三次出院止于2013年6月24日,住院期间需护理一名,鉴定费700元。证据10、居委会派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学校证明、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就生活在耒阳市城区,三个子女在城区就读。证据11、钢架制作协议、销售清单、税务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耒阳城区经商,主要的收入来自于城区。被告谢高琼、罗美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6、7、10、11无异议。证据5住院天数为143天。证据8不符合赔偿标准,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应根据医保规定核减不该支付的医疗费。证据9加一个10级只加1个百分点。被告谢高琼、罗美珠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且被告谢高琼、罗美珠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杨新伟已为原告垫付了35000元,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谢高琼、罗美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本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但车上人员险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3、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范围。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均无异议。被告杨新伟、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没有合法有效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及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操作证、身体条件证明,本公司依约不承担三责险的赔偿责任,且有权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后向侵权人追偿;2、交强险与三责险是对全案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无论多少人受伤都只产生一个交强险和一个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谢高连、谢高琼、刘运生受伤以及车辆受损,故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在相关受害之间合理分配;3、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特别约定,本公司只对医保规定的费用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非医保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4、因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杨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三责险赔款时应按约定在保单载明限额内先减去5%免赔率,再减去500元绝对免赔额;5、本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及纠纷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6、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7、请给予本公司30天的履行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4、三责险保险条款。证明三责险赔款时应按约定在保单载明限额内先减去5%免赔率,再减去500元绝对免赔额。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2、3、4、6、7、10、11、12、13、14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8、9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18时,原告谢高连与案外人刘运生乘坐被告谢高琼驾驶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沿省320线由西往东行驶至耒阳市南京乡龙凤村古庙前路段,撞上停放在道路上的被告杨新伟驾驶的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高连、被告谢高琼、案外人刘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耒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高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高连受伤后被送到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11997.85元。南华附一第二次住院143天,支出医疗费54690.2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095元。在北京市天坛医院门诊用去医疗费860元。在南华附一门诊用去医疗费520元。至此,原告共用去医疗费69187元,2013年12月13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高琼构成2处10级伤残,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到2013年6月24日计172天,住院期间需陪护1名。另查明:原告谢高连系农业居民户口,2006年起带全家到耒阳市区生活工作,其长女谢丽君生于2002年5月29日,其子谢俊锋生于2003年6月11日,其次女谢旭敏生于2009年11月8日。被告杨新伟驾驶的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杨新伟,挂靠在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每案绝对免赔5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5%。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美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险,每案绝对免赔200元。审理中,被告谢高琼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协商按10%核减医疗费,核减的医疗费用由被告谢高琼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接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耒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谢高琼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认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确定由被告谢高琼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杨新伟承担30%的责任。被告罗美珠虽系湘D576**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新伟是实际车主及使用人,被告衡阳市三联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湘D01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挂靠人,应依法与被告杨新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对原告谢高连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9187元,核减10%计6919元后为622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168天,每天30元;3、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4、护理费12185元,住院168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5、误工费12621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74天,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年均工资26474元计算;6、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定;7、残疾赔偿金51511元,2处10级伤残,城镇居民标准;8、被扶养人生活费22718元,其中谢丽君6年,谢俊锋7年、谢旭敏13年,分别除以2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87元计算,乘以11%;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10、司法鉴定费700元,凭票据确认。以上共计176043元,其中1-3项6930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4-9项106035元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项目。基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外受害人谢高琼、刘运生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案号为(2014)耒民一初字第487号、571号,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6043元,由谢高琼承担88230元,由被告杨新伟承担37813元。因被告谢高琼还在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每座50000元车上人员险,被告阳光保险衡阳公司可将49800元(扣除绝对免赔2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谢高连。被告谢高琼需赔偿38430元,被告谢高琼还需承担同意核减的医疗费69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35349元。被告杨新伟在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责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应在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35422元(扣除免赔5%、绝对免赔500元),被告杨新伟赔偿2391元。因被告杨新伟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为实现案结事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衡阳市雁峰支公司应在三责险的赔偿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81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新伟32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赔偿原告谢高连经济损失528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雁峰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杨新伟32609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高连经济损失49800元;四、被告谢高琼、罗美珠连带赔偿原告谢高连经济损失35349元;五、驳回原告谢高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谢高琼负担2800元,被告杨新伟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永生审 判 员 朱田生人民陪审员 李香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谢玉洋校对责任人:罗永生打印责任人:谢玉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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