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米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贺建雄、秦国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雄,秦国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米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雄,又名贺苗苗,男,1981年12月14日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米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秦国斌,又名三小,男,1972年4月4日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米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2014)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龙镇镇张家湾村一组28号雷锡文家,二人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2、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镇则湾村五组5号朱阳阳家,二人翻墙进入室内,盗得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为4743元)、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为1953元)、银锁锁二个(鉴定价值为480元)、银手镯二对、银元二块、佳能数码照相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00元)、OPPO-R811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00元)、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305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高渠乡李谢硷村71号陈高军家,二人撬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200元,四盒磨砂猴香烟(鉴定价值为40元)。4、201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高渠乡李谢硷村99号陈高生家,二人撬门进入室内,盗得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为2511元)、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为1116元)、银手镯一只、玉手镯一只、玉佩一个,磨砂猴香烟18根。5、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龙镇镇合流咀村一组35号李慧家(王志勇同学),二人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依波路牌手表一块(收款凭据价格10625元)、铂金戒指二枚(鉴定价值为6100元)、三星-N71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593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又在王志勇车内盗得太阳镜二副、蓝牙耳机一个、车载MP3一个。6、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孙家沟村三排53号杜小文家,二人见房门未锁,贺建雄在杜小文居住的窑洞内盗得OPPO-N1T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974元)。秦国斌在该院马艳琴租住的平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0元。7、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龙镇镇张兴庄村89号高志花家,二人翻墙进入室内,盗得石头眼镜一副、毛主席胸章二个、鞋垫六双、玉烟嘴三个、玉片一块、腰带挂件玉器一个、玉手镯二只、手机一部、铜钱二十余枚、硬币23元。8、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榆阳区镇川镇红柳滩前塔108号常亚琴家,二人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953元)。9、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榆阳区镇川镇八塌湾村毛岭圪洞13号张增亮家,二人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硬币129元、磨砂猴香烟1条(鉴定价值为100元),美猴王香烟3条(鉴定价值为150元),花延安香烟1条(鉴定价值为50元)。后又在隔壁窑洞张学连(张增亮父亲)处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10、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来到米脂县龙镇镇马湖峪村六组18号张玉霞家,贺建雄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GT-I91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25元)。11、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90号常应枝家,二人翻墙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850元。12、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97号冯守明家,二人翻墙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70元。13、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96号冯浩家,二人预备实施盗窃时被主人发现后逃跑。14、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雷家峁村二组13号宋姗家,二人翻窗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上述,被告人贺建雄和秦国斌二人共同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3642元;被告人贺建雄单独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6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为吸食毒品,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均辩解涉案的一块依波路手表价格未经鉴定,按照收款凭据确定的价格比实际偏高。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龙镇镇张家湾村一组28号雷锡文家,二人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700元。2、2014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镇则湾村五组5号朱阳阳家,二人翻墙进入室内,盗得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为4743元)、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为1953元)、银锁锁二个(鉴定价值为480元)、银手镯二对、银元二块、佳能数码照相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00元)、OPPO-R811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00元)、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鉴定价值为3050元)、现金人民币500元。3、201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高渠乡李谢硷村71号陈高军家,二人撬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200元,四盒磨砂猴香烟(鉴定价值为40元)。4、2014年3月12日中午,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高渠乡李谢硷村99号陈高生家,二人撬门进入室内,盗得金项链一条(鉴定价值为2511元)、金戒指一枚(鉴定价值为1116元)、银手镯一只、玉手镯一只、玉佩一个,磨砂猴香烟18根。5、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龙镇镇合流咀村一组35号李慧家(王志勇同学),二人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依波路牌手表一块(收款凭据价格10625元)、铂金戒指二枚(鉴定价值为6100元)、三星-N71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1593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后又在王志勇车内盗得太阳镜二副(配镜订单价格为2042元)、蓝牙耳机一个、车载MP3一个。6、2014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孙家沟村三排53号杜小文家,二人见房门未锁,贺建雄在杜小文居住的窑洞内盗得OPPO-N1T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2974元)。秦国斌在该院马艳琴租住的平房内盗得现金人民币90元。7、2014年6月10日晚上,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龙镇镇张兴庄村89号高志花家,二人翻墙进入室内,盗得石头眼镜一副、毛主席胸章二个、鞋垫六双、玉烟嘴三个、玉片一块、腰带挂件玉器一个、玉手镯二只、手机一部、铜钱二十余枚、硬币23元。8、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榆阳区镇川镇红柳滩前塔108号常亚琴家,二人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苹果5S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3953元)。9、2014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榆阳区镇川镇八塌湾村毛岭圪洞13号张增亮家,二人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硬币129元、磨砂猴香烟1条(鉴定价值为100元),美猴王香烟3条(鉴定价值为150元),花延安香烟1条(鉴定价值为50元)。后又在隔壁窑洞张学连(张增亮父亲)处盗得现金人民币700元。10、2014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来到米脂县龙镇镇马湖峪村六组18号张玉霞家,贺建雄见房门未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GT-I9100手机一部(鉴定价值为625元)。11、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90号常应枝家,二人翻墙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850元。12、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97号冯守明家,二人翻墙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470元。13、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班家沟村96号冯浩家,二人预备实施盗窃时被主人发现后逃跑。14、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来到米脂县银州镇雷家峁村二组13号宋姗家,二人翻窗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6500元。上述查明事实中,被告人贺建雄和秦国斌二人共同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63642元;被告人贺建雄单独盗窃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5625元。另查明,被告人贺建雄2010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3年4月27日被释放。被告人秦国斌于2010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25日被释放。上述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证明被害人马国枝、朱阳阳、陈高军、陈高生、王志勇、杜小文、高志花、常应枝、宋姗等被盗后报案及财物受损情况。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的到案情况。3、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的出生年月日,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4、收条,证明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将部分赃物变卖,公安机关从购买人处追回退赔款。5、领条,证明被害人雷锡文、朱阳阳、陈高军、陈高生、景双双、杜小文、马亚琴、高志花、常亚琴、张增亮、张玉霞、常应枝、冯守明、宋姗收到贺建雄、秦国斌盗窃案中被米脂县公安局刑警队追回的部分现金和实物,同时也证明上述被害人有被盗的事实。6、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378号和(2010)榆刑初字第50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被告人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贺建雄2010年7月28日因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于2013年4月27日被释放。被告人秦国斌于2010年10月9日因盗窃罪被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11月25日被释放。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2014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米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8、证人证言:(1)榆阳区镇川镇小虎金店老板陈波的证言,证明陈波认识“三小”(被告人秦国斌),秦国斌向陈波出售过金银首饰,其中500元卖过一枚白金戒指、400元卖过一枚白金戒指、100多元卖过一颗金珠珠、200元左右买过2克多金戒指、200多元卖过一只银手镯。(2)榆阳区镇川镇中国黄金打工者刘浩霞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12日一对夫妻,其中女的怀孕,拿着63克多的旧金子兑换了一只40多克的黄金手镯和一个18.95克的男士黄金方戒指。通过辨认刘浩霞辨认出这对夫妻中男的即为被告人贺建雄。(3)榆阳区镇川镇东东金店老板李东波的证言,证明李东波认识“苗苗”(被告人贺建雄),贺建雄大概在2014年7月份在其店内抵押了一枚金戒指,并先后在李东波处借了3000元,最后又拿了800元将这枚金戒指卖掉了,这枚戒指中十八点克。(4)榆阳区镇川镇东东金店老板李亚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贺建雄向李亚卖过一条项链,但李亚没收认为是假的;向李亚卖过一个镶金的玉坠和项链、向李亚卖过两对、一个银锁锁、向李亚卖过两三个银元,李亚没收。(5)证人高振东(银州中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工作)的证言,证明高振东看见银行门口停放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停了好几天没人认领,第七天时摩托车不见了。结合其他证据,该辆摩托车为贺建雄、秦国斌在银州镇镇则湾盗窃的摩托车。(6)申怀庆的证言,证明2014年农历六月初十,申怀庆和被告人秦国斌一起时,秦国斌的朋友向申怀庆的以1500元卖了一部白色OPPO触屏手机,此手机为申怀庆代替其工友买的。9、被害人雷锡文、朱阳阳、陈高军、陈高生、王志勇、杜小文、马艳琴、高志花、常亚琴、张增亮、张玉霞、常应枝、冯守明、冯浩、宋姗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家中被盗的事实及财物损失情况。10、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二被告人多次共同盗窃和被告人贺建雄单独盗窃一次的事实,以及所盗赃物的去向。11、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字(2014)27号关于对手机、金首饰、相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犯罪嫌疑人贺建雄、秦国斌盗窃的手机、金首饰、相机、香烟、摩托车等部分物品经鉴定价格为30238元。12、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10日23时50分至2014年7月11日0时31分,米脂县公安局侦查员王伟、艾成、常英龙在赵凤银的见证下,在马桂兰的配合下对秦国斌居住的榆阳区镇川镇秦山村11号进行搜查,发现一包硬币、五双鞋垫、一部三星GT-I9100手机(串号为:352605056791783)。后附提取笔录。13、提取笔录,证明一、2014年7月10日,米脂县公安局侦查员艾成、高强、记录人常英龙在王飞的见证下,从被告人秦国斌身上提取到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部、依波路牌男式手表一块、玉片一块。证明二、2014年7月11日,米脂县公安局侦查员李力、高强、记录人常英龙在李月的见证下,从被告人贺建雄身上提取黑色OPPO-R811手机一部。(串号为:862253029524594)。证明三、2014年7月18日,米脂县公安局侦查员李力、高强在朱晓荣的见证下,从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金店小虎金店老板陈波处提取的白色金属戒指二枚(白色,一大一小,表面有不规则偷卖状镶嵌物。)证明四、2014年7月21日,米脂县公安局侦查员艾成、李力在李生成的见证下,从李亚(镇川东东金店)处提取到男式戒指一枚、银锁锁一个、吊坠一个。证明五、2014年7月12日,米脂县公安局侦查员李力、高强艾李慧的见证下从王志勇处提取波涛眼镜配镜订单一份有两副眼镜的价格情况、榆林市荣福祥珠宝名表公司收款凭据一张有依波路手表的具体价格、周大福保证单两张有铂金钻戒的价格情况、西安移动通信九顺通讯零售专用票有N7100手机和原装电池的价格情况。14、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销赃地点,证人辨认确认被告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雄、秦国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关于所盗窃的一块依波路男士手表未经鉴定,销售公司的收款凭据确定的价格比实际价值偏高的辩解,经查,该收款凭据系由手表销售公司出具给被害人的销售票据,能真实反映被害人购买手表时所支付的价款,系有效价格证明,且手表销售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不长,故该收款凭据能证明涉案手表的价值,本院对二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贺建雄2010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被告人秦国斌2010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盗窃犯罪过程中有一次未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建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1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秦国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申 华审 判 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