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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吕年忠与刘孝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年忠,刘孝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30号原告:吕年忠,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丰县。委托代理人:练昌沛,系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文萍,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齐,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小青,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柳青、黄崇仙,系该司职员。原告吕年忠诉被告刘孝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年忠委托代理人练昌沛、朱文萍,被告刘孝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年忠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30分,被告刘孝齐驾驶粤TEY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隆南路往大涌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489号后对开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左侧路口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孝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查明粤TEY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由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事故造成原告中型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等伤害,住院治疗25日,多次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677.1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以上三项合计35177.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下被告刘孝齐承担40%,即10070.84元;护理费3220.48元(47019元/年×25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9093.33元(3200元/月×179天)、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32598.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550.93元(父亲:8343.5元/年×16年零7个月×0.1×1/2=6918.15元;母亲:8343.5元/年×20年×1/2×0.1=8343.5元;儿子吕某乙:8343.5元/年×13年零0.5个月×0.1×1/2=5440.66元;儿子吕某丙:8343.5元年×16年零5个月×0.1×1/2=6848.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七项合计124662.14元,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余下由被告刘孝齐承担40%,即5864.86元;财产损失800元,上述合计136735.70元,扣除被告刘孝齐已付30000元,还应付10673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刘孝齐、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06735.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孝齐辩称:其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0000多元,有押金单25000元、门诊发票2103元,另外还有5000元押金单是其支付,但单据在原告处。对原告的诉求不予确认。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书面答辩辩称:一、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TEY0**号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医疗费,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并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家医保标准计赔医疗费,剔除非医保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不予确认;4.误工费不予确认,据答辩人的调查人员了解,中山市大涌镇华逸轩家具店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5月5日,该单位出具证明被答辩人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2日一直在本单位工作,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6.交通费不确认,没有提供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且诉求的金额1000元过高;7.鉴定费不确认,该费用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责任范围;8.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真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来源;9.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10.财产损失不确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11.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12.诉讼费,答辩人不是此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且该费用不在我司赔偿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18时30分许,驾驶人刘孝齐驾驶粤TEY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隆兴南路往大涌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溪镇新濠南路489号对开路口时,遇吕年忠驾驶电动自行车(电机号:12070365****)由左侧路口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吕年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年忠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孝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事故发生后,吕年忠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4日期间在该院住院,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多发颅骨骨折、右额皮肤挫裂伤、右肾结石等,共计住院25天,医嘱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短期内避免剧烈活动、门诊随诊、休息一周等。出院后,吕年忠继续在中山市中医院就诊,医嘱继续休息共计139天、加强营养。吕年忠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用32445.90元(凭票据计算,其中中山市大涌医院费用票据金额为229.60元、中山市中医院入院当天门诊费用2103元、中山市中医院住院费用为28665.80元)。2014年9月4日,吕年忠向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该所于同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吕年忠因交通事故引发“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符合颅脑损伤所致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吕年忠因此产生鉴定费3600元。又查:吕年忠提交中山市大涌镇华逸轩家具店工作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吕年忠自2012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月收入3200元。吕年忠还提交了在中山市开立账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记录交易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另,吕年忠于2013年4月29日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开装天翼宽带,户名即为吕年忠,装机地址为中山市沙溪镇。吕年忠需扶养的人有父亲吕某甲(1951年4月21日出生)、母亲林某某(1958年4月22日出生),其中吕某甲、林某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吕年忠还需扶养儿子吕某乙(2009年10月6日出生),儿子吕某丙(2013年2月21日出生)。上述四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据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445.90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25);3.护理费3220.48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其他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为标准计算住院25天);4.伤残鉴定费3600元(凭票据计算);5.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广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原告十级伤残计10%);6.被扶养人生活费27550.93元(吕年忠需扶养的人有:儿子吕某乙,抚养13年;儿子吕某丙,抚养17年;母亲林某某,扶养20年;父亲吕某甲,扶养17年。吕年忠均承担1/2的扶养份额,残疾系数计为10%,且均以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343.50元为标准,结合原告诉求计算)。再查:刘孝齐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EY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刘孝齐,该车在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刘孝齐已向吕年忠支付过部分赔偿款项,吕年忠与刘孝齐均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并确认吕年忠事故当日在中山市大涌医院发生的全部费用、吕年忠在中山市中医院入院当天的门诊费用以及吕年忠在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均由刘孝齐支付。但对于垫付款项的具体金额,刘孝齐称其在中山市大涌医院为吕年忠垫付了1100元左右,在中山市中医院垫付了30000元,其中有25000元系押金,另外5000元系其交给吕年忠的妻子处,故刘孝齐称其共计向吕年忠垫付款项31100元。对于其主张,刘孝齐未能举证证明中山市大涌医院发生的具体医疗费用,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吕年忠妻子支付的5000元款项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中山分公司承保了粤TEY0**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向吕年忠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因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原告吕年忠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相应减轻刘孝齐60%的赔偿责任,由其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原告吕年忠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吕年忠因治疗伤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吕年忠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同时医嘱证明吕年忠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700元。雷明亮因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吕年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吕年忠的医嘱计算误工171天,以吕年忠月收入32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为18240元。关于吕年忠主张的财产损失800元,吕年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雷明亮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324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00元,合计35645.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直接向吕年忠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25645.90元,由刘孝齐向吕年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0258.36元。2.护理费3220.48元、伤残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5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240元,合计123308.8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应由人民保险中山公司直接赔偿向吕年忠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13308.81元,由刘孝齐向吕年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323.52元。综上,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吕年忠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被告刘孝齐应向吕年忠支付赔偿款15581.88元。关于刘孝齐垫付款项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对刘孝齐已经为吕年忠垫付了事故当日在中山市大涌医院发生的费用、在中山市中医院入院检查时发生的费用及住院费用均无异议,故本院按票据计算前述部分费用共计30998.40元,而超出该数额的部分刘孝齐未能举证证明其垫付情况,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认定刘孝齐共计已向吕年忠支付赔偿款项30998.4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扣除该款后,尚应由人保中山分公司向吕年忠支付赔偿款104583.48元。刘孝齐多支付的款项可另行向人保中山分公司理赔。原告吕年忠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人保中山分公司、刘孝齐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吕年忠支付赔偿款104583.48元;二、驳回原告吕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原告吕年忠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12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11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园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嘉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