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刑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9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8月24日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4年9月14日9时许,驾驶鲁R×××××号五征三轮汽车,沿菏泽市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44KM+125M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郭某当场死亡。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冯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12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被告人依���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依法可宣告缓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