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马伟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娜,马超,马小道,马小江,马某甲,马某乙,李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644号原告马伟娜,女,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马超,男,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马小道,男,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马小江,女,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原告马某甲,女,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法定代表人马超,男,回族,务农。系马某甲之父。原告马某乙,男,回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法定代表人马超,男,回族,务农。系马某乙之父。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超,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务农。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56619237-1。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杨国松,该公司职员。原告马伟娜、马超、马小道、马小江、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李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敏、被告李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超驾驶冀A86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彭家庄村清真大街路口东20米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107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马伟娜及原告马超妻子马伟聪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伟娜、马伟聪受伤(马伟聪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伟娜入住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891.1元(包括97元门诊花费)。2014年9月26日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超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超对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部分及医疗费用拒绝赔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马伟娜医疗费1891.1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马超、马小道、马小江、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1007.3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超负担。被告李超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原告要求赔偿过高,本人没有赔偿能力。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及细则,醉酒驾驶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只负责垫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0时40分许,被告李超醉酒后驾驶冀A860**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乐市彭家庄村清真大街路口东20米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与在107国道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马伟娜、马伟聪分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伟娜、马伟聪受伤(马伟聪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4)第130184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故被告李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伟聪、马伟娜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伟娜被送往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794.10元、门诊费97元,共计1891.10元。有新乐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为证。马伟聪被送往新乐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抢救费1007.3元。原告马超系马伟聪丈夫,原告马小道、马小江系马伟聪父母,原告马某甲系马伟聪女儿,原告马某乙系马伟聪儿子。有新乐市中医医院收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新乐市公安局彭家庄派出所证明为证。2014年9月21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马伟聪的新日电动车估损金额为1200元,有公估报告为证。庭审中原告马伟娜要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891.1元;原告马超、马小道、马小江、马某甲、马某乙要求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7.3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10000万元,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六原告表示另行主张。另查,肇事车辆冀A8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强制险一份。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新乐市公安局彭家庄派出所证明、死亡证明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伟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要求肇事方赔偿其损失的权利;而马伟聪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马超、马小道、马小江、马某甲、马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亦有要求肇事方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被告李超系肇事司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五原告主张因马伟聪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因抢救发生的医疗费1007.3元;2、车辆损失费1200元;3、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原告马伟娜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损失为1891.1元。对于以上损失,由于原告提供了合理合法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其他损失,六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虽然被告李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但肇事车冀A86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实际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李超主张追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伟娜医疗费1891.1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超、马小道、马小江、马某甲、马某乙医疗费1007.3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1220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边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