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金爱云与金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爱云,金芝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岩商初字第161号原告:金爱云,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勇。被告:金芝莲,经商。原告金爱云与被告金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金芝莲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爱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爱云诉称:2000年5月2日,被告金芝莲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金芝莲偿还原告金爱云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永嘉县岩头镇岭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表户页、死亡证明,证明被告的前夫麻建平已死亡的事实;4、欠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理核实,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2日,被告金芝莲与其前夫麻建平(已死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金爱云借款65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金爱荣共计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正,麻建平(捺有指印),金芝莲(捺有指印),2000年5月2号。该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金爱云与被告金芝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并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系其处分自身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芝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爱云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金芝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利广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