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平与曹恒,曹建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曹恒,曹建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288号原告李平,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恒,男,汉族,1988年7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曹建文,男,汉族,1984年9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3、1204、1205号,组织机构代码:55109684-6。负责人郭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男,汉族,1979年10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李平诉被告曹恒、曹建文、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吕凤六,被告曹恒,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建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4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曹恒驾驶曹建文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CH4**的轻型自卸货车,沿金开大道行驶至西部建材城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田跃无证驾驶的渝AC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使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客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1日出院。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0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损失共计132647.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被告对不足部分共同赔偿。被告曹恒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并另行给付了现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可,但根据保险合同,应该扣除自费部分。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和重庆市标准计算即可。误工费,原告举证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有减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6000元。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曹建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3时许,被告曹恒驾驶车牌号为川RCH4**的轻型自卸货车,沿金开大道行驶至西部建材城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田跃无证驾驶的渝AC5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追尾碰撞,致使两轮摩托车车上乘客李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恒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RCH498的轻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曹建文名下,被告曹恒与被告曹建文合伙经营该车。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平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空肠及系膜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长期门诊随访等。原告花医疗费18293.71元,其中,被告曹恒垫付8293.7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曹恒、曹建文另赔付原告现金4200元。2014年11月24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李平部分肠切除属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术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90日,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4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原告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页、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川RCH4**号轻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的损失,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不再赔偿,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应在保险限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曹恒、曹建文用于合伙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进而产生侵权之债,该债务系合伙债务,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方的赔偿情况,原告有权就以下损失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每天32元,计640元;误工费,误工90天,每天80元,计7200元;残疾赔偿金,为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X20X21%计105907.2元;护理费,60天,每天80元,计4800元;鉴定费,原告花费13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营养费,酌情主张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7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8147.2元。鉴定费为查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赔偿,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李平的损失128147.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958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8147.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扣除被告曹恒、曹建文赔付给原告的现金4200元,尚欠13947.2元(被告曹恒、曹建文已向原告赔付部分可以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完毕,被告曹恒、曹建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平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13947.2元;三、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1476元(原告立案时预交50元),由原告李平负担276元,被告曹恒、曹建文连带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