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与杨振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杨振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2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负责人杨富祥。委托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振英。委托代理人王兰青,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与被上诉人杨振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委托代理人曹立春,被上诉人杨振英委托代理人王兰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被告杨振英,应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招聘,到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从事门卫和做饭工作。工作中,受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管理,在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处领取工资。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没有与被告杨振英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8日,被告杨振英向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20日,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滦劳人裁字第8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与被告杨振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及判决结果: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指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或变更劳动关系时,未按照法律的要求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本案中被告杨振英作为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的员工,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具备了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辩解双方系临时雇佣关系,但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与被告杨振英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负担(已预交)。上诉人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单位是季节性工厂,生产周期较短,雇佣工人都是阶段性的,单位有工作任务时,方才需要雇佣工人进行工作,没有工作任务时,不需要工人。对于被上诉人同样属于此种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XX有等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的观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振英答辩称:被上诉人自2013年4月到上诉人处工作,直到2014年6月14日受伤,工作是长期、稳定、连续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不是干活的工人,而是门卫的事实是认可的,该工作岗位不受季节性影响。被上诉人的工资从原有的每月2700.00元涨至每月3000.00元,工资是从上诉人处领取的,工作中受上诉人的管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杨振英在上诉人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工作期间,与上诉人是临时雇佣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综合分析当事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本案被上诉人从事的是门卫和做饭工作,与上诉人存在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是临时、短期、季节性用工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滦平县昊运精细钙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