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柴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姚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柴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汪某甲。被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姚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春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甲、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束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根据北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如期支付女儿汪某乙300元/月的抚养费,但是被告一直不让女儿与原告见面。被告要求原告增加女儿的抚养费,原告无能力承担,又考虑到女儿毕竟是自己亲生的,现起诉要求女儿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300元/月的抚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姚某答辩称:汪某乙自出生开始一直由被告抚养至今;被告从未阻止原告去看望孩子,而是原告从来没有去看过孩子。原告从未按时支付抚养费,每年都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才能拿到;综合考虑现在的收入水平和生活成本,被告要求每月增加抚养费200元,这并不意味着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自称无力承担每月增加200元抚养费,被告认为原告更没有能力来承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了。如果原告是为了孩子好,应当考虑孩子的感受,不轻易改变孩子的生活、学习状态。被告姚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姚某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汪某乙。2006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06)甬仑民一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姚某与汪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汪某乙由姚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汪某甲按每月300元标准负担抚养费,从2006年9月开始计算,每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款项。现汪某乙由被告姚某抚养,就读郭巨小学。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与子女共同生活一方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或存在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律规定应当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汪某乙自婴儿时期开始由被告抚养至今;结合孩子现状和原、被告双方家庭情况及经济条件考虑,孩子由被告继续抚养更为合适,现原告要求判决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月,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春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桂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