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三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郑先锋与姚景秀专利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先锋,姚景秀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63号原告郑先锋,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委托代理人张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好荣,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景秀,女,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委托代理人刘冠久,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纪宝,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先锋与被告姚景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锋的委托代理人张晨,被告姚景秀的委托代理人刘冠久、刘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先锋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名称为“灯臂(塑料81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0078.5。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和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费用7500元。被告姚景秀辨称,一、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二、被告只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在销售时并不知道侵权的事实,且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很少,销售也很少,获利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原告郑先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ZL20133056007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及公告文本,拟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组证据包括:(2014)临兰山证民字第16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第三组证据包括: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单据,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中山市亮丽之光灯饰厂订货单,中山市古镇镇弘平货运部的货运单、运费明细表、代收单据、货运公司证明,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销售相应的产品。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中山市古镇亮丽之光灯饰厂订货单上的盖章是“中山市古镇亮丽之光灯饰厂”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吉尔斯(亮丽之光)灯饰”名称不一致,另外被告在开庭前申请追加“中山市吉尔斯亮丽之光灯饰厂”为被告,但其并未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原告在开庭后亦未能查询到该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主体不明确,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山市古镇镇弘平货运部的货运单、运费明细表、代收单据、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通话录音证据的通话人不能出庭,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并联性,且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主体,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灯臂(塑料810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660078.5。原告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附有产品的外观设计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其中最能表明该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见图一)。2014年7月25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依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到临沂市临西六路的临沂新灯具城B7-103号的光力士灯饰经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蜡烛灯一支,支付现金320元,取得销售单据及名片各一张。并对该店铺及取得的销售单据、名片、实物进行了拍照,对实物进行了封存。整个过程均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临兰山证民字第1674号公证书。(图一)(图二)将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当庭拆封核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吊灯一套,原告主张该吊灯的灯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被告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的,但不认可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将该产品(见图二)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进行对比,除被控侵权产品多一个莲花型灯座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的设计完全相同。被告姚景秀的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1月3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灯具,经营地址为临沂灯具城B7-103号。本院认为,原告郑先锋为“灯臂(塑料8101)”(专利号为ZL2013305660078.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产品相同。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进行对比,除被控侵权产品多一个莲花型灯座外,其余部分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的设计完全相同,覆盖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关于被告主张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销售相关产品及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是指通过正当的商业行为购买专利产品,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合理的价格等。本案中,被告即没有提供通常的买卖合同和销售单据,又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各证据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并联性,也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主体的工商登记信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景秀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同时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由于原告缺乏因被侵权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将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被告姚景秀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涉案侵权产品的提供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景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郑先锋为“灯臂(塑料8101)”(专利号为ZL2013305660078.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姚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先锋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郑先锋负担1000元,被告姚景秀负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河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绪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