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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兴培、李巧珍与周庆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培,李巧珍,周庆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胡兴培。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某某之父。原告李巧珍。系交通事故受害人胡某某之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昌,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玉。委托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兴培、李巧珍诉被告周庆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义昌、被告周庆玉委托代理人许凤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兰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周庆玉醉酒驾驶鲁V×××××号轿车沿兴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曾家洼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巧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巧珍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胡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庆玉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被告周庆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五条规定,驾驶人因酒后造成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醉酒,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告追偿,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对其他损失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周庆玉醉酒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兴隆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曾家洼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向北左转弯的原告李巧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巧珍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胡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庆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巧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胡兴培、李巧珍系受害人胡某某父母,受害人胡某某系农民。被告周庆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胡兴培、李巧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胡某某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0759.30元,后死亡,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6.96元(77.44元/天X3人X3天),车损鉴定费187元,车损2465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858.56元(77.44元/天X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车损、车损鉴定费。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巧珍与被告周庆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胡某某死亡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周庆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巧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胡兴培、李巧珍主张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的共计342059.82元,因被告周庆玉系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原告胡兴培、李巧珍主张的车损及车损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庆玉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庆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兴培、李巧珍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胡兴培、李巧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卉人民陪审员  郭太磊人民陪审员  杨兆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