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卢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崔运喜与卢龙县林昌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运喜,卢龙县林昌铁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卢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崔运喜。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负责人唱桂林,厂长。委托代理人毛大勇,该厂职工。原告崔运喜与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以下简称林昌铁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立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运喜及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告委托代理人毛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运喜诉称,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任司机工作,开一号铁水车,月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6日,在林昌铁厂院内加油站,原告与十号铁水车司机彭某给铁水车加油时,因十号铁水车车门未关,原告前去关车门,十号铁水车在倒车过程中,该车右前轮将原告右足碾压伤。原告伤后被120车送往卢龙县医院诊治,住院69天。医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趾骨粉碎性骨折、跖跗关节脱位;右足皮肤潜行剥脱。由于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4399.8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护理费5370.27元;交通费1000元;八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八级伤残医疗补助金70886.67元;八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拖欠工资900元;法医鉴定费2130元;以上合计240991.46元。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因认定工伤已过期,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伤待遇240991.4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卢龙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3、证明﹤一﹥,是李梦庆出具的,证明他和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到卢龙县人社局仲裁科,要求解决原告工伤事实,仲裁科让准备书面申请,并提供资料。10月15日又去仲裁科,仲裁科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4、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农行工资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农行卡上打过工资,双方具有劳动报酬关系。5、铁水车转让协议,是彭宗成与唱润鹏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证明原告原先给彭宗成开车,彭宗成将铁水车抵给林昌铁厂后,原告也随车到被告处上班。6、证明﹤二﹥两份,分别是祖某、户国伟出具的,证明他俩和原告均在林昌铁厂开车,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铁厂院内出事,把脚轧坏了。7、(2014)卢民初字第476号卢龙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证明彭某为林昌铁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8、证明﹤三﹥,是彭某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他和原告等10余人,从2013年8月后给林昌铁厂开车。2013年10月6日下午13点左右,彭某在加油站倒车时,将原告右脚压伤。9、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10、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住院发票,是卢龙县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右足碾压伤,自2013年10月6日14时20分至12月14日8时43分在卢龙县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住院费共44399.85元。11、鉴定意见书,是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原告右足伤残程度为八级;二次手术费0.6-0.8万元;误工时间90日。12、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评残费2130元。13、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住院及检查交通费支出情况。14、证人祖某证言,证明祖某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一起给林昌铁厂开车,他和彭某都开十号车,轮班倒,第二天接班时,彭某告诉他,把原告脚压了。1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与原告一起给林昌铁厂开车,他知道原告脚被压了。被告林昌铁厂辩称,原告不是林昌铁厂的工人,没有这回事,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被告林昌铁厂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证人彭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他经常在外跑长途不在家,他与原告都是林昌铁厂工人,他出具的书面证言属实。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对法院的调查笔录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所形成的证据链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确认其法律效力。本院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所举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确认其法律效力。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确认本案以下事实,从2013年8月23日开始,原告崔运喜到被告林昌铁厂上班,任司机工作,开一号铁水车,月工资4500元。2013年10月6日下午,在林昌铁厂院内加油站,原告和十号铁水车司机彭某在给铁水车加油时,因十号铁水车车门未关,原告前去关车门,十号铁水车在倒车过程中,该车右前轮将原告右足碾压伤。原告伤后被120车送往卢龙县医院诊治,2013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69天。医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趾骨粉碎性骨折、跖跗关节脱位;右足皮肤潜行剥脱。2014年10月31日,本院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伤残程度八级;二次手术费0.6万元至0.8万元;误工时间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4399.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护理费5370.27元;交通费1000元;八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八级伤残医疗补助金70886.67元;八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法医鉴定费2130元;以上合计239091.46元。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认定工伤已过期,仲裁机构不予受��,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伤待遇。本院认为,彭宗成与林昌铁厂签订的铁水车转让协议,本院已经确认有效,该协议已履行,因此该铁水车所有权属林昌铁厂所有。原告为该铁水车司机,为林昌铁厂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提出原告不是林昌铁厂的工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但未提供原告受伤是由他人原因造成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伤应属工伤,因此,对原告因受伤所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按工伤待遇予以赔偿。包括医疗费44399.8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住院护理费5370.27元;交通费1000元;八级伤残补助金49500元;八级伤残医疗补助金70886.67元;八级伤残就业补助金28354.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法医鉴定费2130元;以上合计239091.4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工伤待遇工伤���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运喜工伤待遇费用239091.46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卢龙县林昌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立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