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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罗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远安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某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远检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于同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曾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两人关系恶化,罗怀恨在心多次扬言要烧毁吴的房屋。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罗某某到吴某某住宅处,用打火机点燃毛巾扔进吴某某住宅内致室内起火。大火烧毁了吴某某两层三间土木结构的住宅及室内物品。经鉴定,受损房屋和屋内部分物品(可见残骸)损失价值为53916元。另有其他已被烧毁、无法辨认和清点的生产、生活用品损失数万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为泄私愤,故意纵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时指出:被告人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诉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属实。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8327元(1、房屋损失49427元,屋内物品损失4489元,合计53916元;2、屋内其他物品69项损失33994元,衣物损失20417元,合计544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检察院起诉书、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证明、物品毁损清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同系远安县嫘祖镇(原荷花镇)真金村二组村民,两人曾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后其关系恶化,被告人怀恨在心并多次扬言要烧毁吴某某的房屋。2014年7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到吴某某住宅处,发现吴某某家大门紧锁家中无人,遂把吴某某晾在竹竿上的两条毛巾拿走准备点燃。因未带打火机,被告人又返回自己住处拿来打火机,用打火机点燃毛巾,分别从吴某某住宅后面两间房间的窗户处扔进室内,被告人见室内起火后即离开现场。被告人在骑摩托车至嫘祖镇望家村的途中,同村干部和村民告知吴某某家中起火,为避免引起怀疑,被告人赶到吴某某家处参与扑火。因吴某某住房紧邻一茶叶加工厂,被告人害怕将茶叶加工厂烧毁而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主动上屋切断屋上横梁,遏制了火势蔓延,厨房和茶叶加工厂免遭烧毁。吴某某两层三间土木结构的住宅及室内物品全部被烧毁。经鉴定,受损房屋和屋内部分物品(可见残骸)损失价值为53916元。另有其他已被烧毁、无法辨认和清点的生产、生活用品损失数万元。同时查明:一、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如实交代了涉案相关事实;二、审理中,被告人对起诉书中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受损房屋和屋内部分物品损失价值为53916元无异议,对原告人诉请的69项其他物品价值认可2万元,对衣物等损失价值认可5千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实罗某某与吴某某发生矛盾的原因、纵火的过程及房屋被烧毁的情况;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与被告人罗某某发生矛盾的原因、罗某某曾多次告知她要烧毁其房屋的事实、房屋及屋内物品的价值和被毁损的情况;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曾直接告知其要烧毁吴某某房屋的事实;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曾发生矛盾、房屋及屋内物品的价值和被毁损的情况;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与吴某某曾发生矛盾、发现火灾和救火的情况;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某与吴某某曾发生矛盾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吴某某住房及住房内物品被毁损的情况和住房与厨房、茶叶加工厂邻接等周边环境情况;5、扣押的打火机,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作案工具的情况;吴某某提供的住房内被烧毁的生产、生活物品清单及价格,证实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以外的物品损失情况;6、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远价鉴字(2014)29号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被烧毁房屋屋内物品损失价格4489元;远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远价鉴字(2014)24号房屋受损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吴某某被烧毁的房屋损失价格49427元;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泄愤而放火烧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恶劣,给被害人造成较大实际损失,对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房屋损失及屋内部分物品损失共计53916元有价格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屋内剩余无法清点的物品损失及衣物损失属客观存在,但原告人现自行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诉求的主张成立,无法核实其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罗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胡 勤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肖奉劼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小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