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路商初字第4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叶云霆与郑福明、蔡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203号原告叶云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中全、陆维臣。被告郑福明。被告蔡玉青。原告叶云霆与被告郑福明、蔡玉青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长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维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福明、蔡玉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霆诉称,被告郑福明与被告蔡玉青于198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26日,被告郑福明向原告叶云霆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月息每月按2%计算。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1、原、被告身份证明三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郑福明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福明与蔡玉青于198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郑福明、蔡玉青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郑福明、蔡玉青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郑福明尚欠原告叶云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郑福明与被告蔡玉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郑福明、蔡玉青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福明、蔡玉青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云霆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郑福明、蔡玉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徐长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何静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