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马某聚众斗殴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男,1995年12月20日出生,安徽省凤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5日到凤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11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467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4)凤刑初字第004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可审判员 李景田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