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刑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戎子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戎子海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六刑终字第00225号原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戎子海,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安徽省金寨县人,中专文化程度,金寨县金林饭店负责人,住金寨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1月21日被���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寨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戎子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戎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戎子海及其辩护人周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戎子海于2011年2月被推选担任金寨县金林饭店负责人,因认为原金林饭店经理崔某某、副经理芦某某与仙安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偿价格过低,多次找仙安公司要求再补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1年5月下旬,戎子海组织金林饭店十几名职工及职工亲属,在仙安公司开发的红都花园小区西门处,阻止该小区建筑商施工。2011年6月4日,戎子海找人运来沙石料做成混凝土墙拦住小区西门,安排职工及其亲属在一楼待售商铺内轮流值班,2011年6月15日左右又找人在小区门口焊接了钢筋栅栏,同年6月22日,仙安公司组织人员将所设路障清理。过了几天之后戎子海又雇人用车拉运沙石堆放于小区西门的道路中,继续组织职工及其亲属值班看守。2011年7月16日,仙安公司支付联发公司清障费用及误工损失6.68万元。2012年3月至5月间,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要求金林饭店及时清理堆放的沙石,2012年5月22日,县执法局强行将堵路的沙石清理过一次,县执法局将沙石清理后,当日戎子海又再次将沙石堆放上。2012年8月23日,仙安公司和金林饭店签订《补充协议》后,戎子海清理了路障。经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戎子海2011年5月至6月间组织人员阻止施工造成误工费和清障费损失共计93370元。原判依据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戎子海以其所在单位与他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合理为由,采取设置沙石等路障、安排人员轮流值班的方式,阻扰工地正常施工,扰乱了正常的企业生产秩序,给施工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戎子海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戎子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系维护正当利益,应宣告无罪。戎子海的辩护人提出:金寨县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戎子海的诉求是合理的、正当的,主观上不具备犯罪的要件,客观上也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宣告戎子海无罪。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戎子海于2011年2月被推选担任金寨县金林饭店负责人,因认为原金林饭店经理崔某某、副经理芦某某与六安市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仙安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价格过低,多次找仙安公司要求再补偿。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2011年5月下旬,戎子海组织金林饭店十几名职工及职工亲属,在仙安公司开发的红都花园小区西门处,阻止建筑商福建莆田联发建筑公司施工。2011年6月4日,戎子海找人运来沙石料做成混凝土墙拦住小区西门,安排职工及职工亲属在一楼待售商铺内轮流值班,2011年6月15日左右又找人在小区门口焊接了钢筋栅栏,同年6月22日,仙安公司组织人员将所设路障清理。几天之后戎子海又让人拉运沙石堆放于小区西门的道路上,继续组织职工及职工亲属值班看守。2011年7月11日,福建莆田联发建筑公司要求仙安公司支付清障及误工损失9.68万元,经双方协商,仙安公司于2011年7月16日支付福建莆田联发建筑公司清障费用及误工损失6.68万元。2011年12月16日,红都花园小区居民汤某某骑车经过时,被堆放的沙石绊倒,摔伤。2012年3月至5月间,金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多次要求金林饭店及时清理堆放的沙石,2012年5月22日,县执法局强行将堵路的沙石清理过一次,县执法局将沙石清理后,当日戎子海又再次将沙石堆放上。2012年8月23日,仙安公司和金林饭店签订《补充协议》后,戎子海清理了路障。上述事实,有金寨县人民政府信访���项复查意见书、六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金寨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仙安公司报案材料等相关书证,证人程甲、陈某甲、汤某某、梁某某、张某甲、陈乙、许某某、程某乙、夏某某、舒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戎子海供述和辩解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关于戎子海辩护人提出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金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是依据福建莆田联发建筑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出,福建莆田联发建筑公司提供的误工损失明细说明仅注明泥工班组工人工资损失20个工作日计44600元,项目部工资一个月36950元,虽有项目部人员身份情况及工资表予以佐证,但没有误工工人及项目人员证言予以印证,缺乏客观性,故戎子海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戎子海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戎子海以其所在单位与六安市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不合理为由,组织众多人员采取设置沙石等路障、安排人员轮流值班的方式,阻扰工地施工,致使企业长期无法施工,导致居民摔倒致伤,给施工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事实,有仙安房地产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金寨县林业局关于金林饭店锅炉房拆迁后土地划拨问题的说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大门施工合同、金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批准金寨县县城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和相关调节系数的通知、金寨县国土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林业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金林饭店锅炉房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金寨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六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人陈乙、许某某、刘某某、胡某、舒某某、张某乙、程某乙、汤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戎子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戎子海的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戎子海及其辩护人此节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戎子海以其所在单位与六安市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合理为由,组织众多人员采取设置沙石等路障、安排人员轮流值班的方式,阻扰工地施工,致使企业长期无法施工,导致居民摔倒致伤,给施工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代理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武学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