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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黄宇佑与谢居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宇佑,谢居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原告黄宇佑,男,1973年10月30日生,台湾省居民,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学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居助,男,1970年9月9日生,台湾省居民,现住上海市。原告黄宇佑与被告谢居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4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宇佑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居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后本案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宇佑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智、被告谢居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宇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初相识。2012年,两人开始在上海设立公司。在此期间,被告因生活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万元及美元3.5万元。上述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自原告名下银行账户汇款至被告名下银行账户以下款项:2012年7月26日汇款1万美元;同年10月18日汇款2万美元(人民币124,800元);同年12月27日汇款人民币2,340元;同年12月30日汇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5日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月11日汇款人民币8,500元等。2013年8月31日,为明确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美元3.5万元,并约定支付利息美元0.7万元,上述款项在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到位之前分期偿还。然而,被告在公司成立后非但不向公司缴纳注册资金,而且对其结欠原告的借款也不予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美元4.2万元,合计人民币30.62万元。被告谢居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人民币37,420元及美元30,000元,但上述款项并非借款。首先,关于原告向被告汇付的美元3万元,系双方拟在大陆开设洛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酷公司”),原告向洛酷公司初期投入的注册资本及公司的运营开支。洛酷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前已先行运营,当时支付员工薪水、会计师费用、房租等都是由被告个人账户支出。其次,对于原告向被告汇付的人民币37,42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及奖金;人民币8,500元系用于洛酷公司购买电脑设备,其余钱款系双方于新年期间外出度假,原告归还被告垫付的机票、住宿、餐饮等费用。再次,对于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的人民币12,580元及美元5,000元,被告均未收到。最后,被告之所以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因为借据中对应的款项是原告尚未投入洛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了简化资金流转程序,避免验资流程,故由被告先还给原告,原告再从其个人海外账户将美元汇入洛酷公司账户。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宇佑与被告谢居助系朋友关系,于2011年初相识。2012年7月26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将美元10,000元自其名下台湾省玉山银行账户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同年10月17日,原告以电汇方式将美元20,000元自其名下台湾省玉山银行账户汇入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次日再以人民币124,800元向被告交付。后原告陆续以转账方式将以下款项汇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012年12月27日汇款人民币2,340元;同年12月28日汇款人民币320元;同年12月30日汇款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4日汇款人民币1,260元;同年1月5日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月11日汇款人民币8,500元。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黄宇佑借给谢居助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元,与美元叁万伍千整,即$35,000元。利息共计美元柒千元整,即$7,000元。将于洛酷实业(上海)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全部到位之前分期还清。分期方式另议”。另查明,洛酷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5日,注册资本51万美元,原告及被告系洛酷公司股东。该公司章程规定,各投资方自领取营业执照三个月内投入15%,其余在两年内分期缴纳完毕。上述事实,有2013年8月31日借据、台湾省玉山银行汇款申请书、原告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洛酷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陆续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美元35,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签署的借据以及其中大部分款项的汇款凭据。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汇款,但辩称该款项另有其他用途。对于其出具的借据,被告辩称对应的款项是指原告应汇入洛酷公司的款项,为简化外汇转汇程序故通过个人账户汇入,并要求被告以公司总经理身份出具借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据明确载明了向原告借款、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故应认为原告已完成其举证义务。被告对于其辩称的涉案汇款用途以及其出具借据的原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辩称为简化外汇出资流程故向原告出具借据,明显与借据载明内容不符。被告自述具有硕士学历,若涉案借据来源确如其所述,则双方完全可以书面形式言明,其无需也通常不会愿意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并承担相应风险。此外,对于原告向其交付的款项,被告陈述的用途亦与在案证据及生活常理不符。基于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原告主张的还款中包括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利息美元7,000元,该部分利息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的还款币种,原告主张均以人民币归还,其中美元42,000元折算为人民币25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汇率标准低于当前美元汇率中间价,亦无悖于被告的利益,故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居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宇佑借款人民币30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20元,由被告谢居助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93元,由被告谢居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庞少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