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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刑一51邹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博罗县公庄镇某市场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一辆粤BH36**小汽车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1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碎片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7.16克,检出黄麻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在博罗县公庄镇某市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驾驶的一辆粤BH36**小汽车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经检验,净重1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植物碎片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检验,净重为7.16克,检出黄麻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3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邹某某的净重10.3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净重7.16克含黄麻素成分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