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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汀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德鑫、曹建华、胡兴松诉被告戴晓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鑫,曹建华,胡兴松,戴晓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汀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谢德鑫,男,198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曹建华,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胡兴松,男,196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戴晓明,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谢德鑫、曹建华、胡兴松诉被告戴晓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鑫、曹建华、胡兴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馆前信用社贷款30万元,三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2012年10月始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由三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此后,经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三原告代其所还借款本金111498.45元及利息33467.4元,并支付2014年5月26日以后上述垫付资金按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晓明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名,由三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向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馆前信用社(以下简称馆前信用社)贷款3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3日,利率为月12‰,按月结息。原、被告及馆前信用社为此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馆前信用社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30万元借款,被告在该信用社的《借款借据》借款人栏有签名及按指模。因被告未如期依约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如期如数归还借款,三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始为被告向馆前信用社返还到期利息,结至2014年5月26日,三原告分别为被告向馆前信用社支付利息11155.80元,借款本金37166.15元,合计48321.95元。因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三原告诉来本院。2014年8月5日,本院依三原告的申请作出了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在馆前信用社的存款3万元,三原告为此支付了保全申请费320元。2014年9月1日,长汀县三洲镇三洲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携妻儿外出,具体地址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馆前信用社出具的《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三份,本院(2014)汀民初字第2329号民事裁定书、收费票据各一份,长汀县三洲镇三洲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及馆前信用社为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三原告基于该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的追偿权,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代还欠款本息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德鑫垫付款48321.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戴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建华垫付款48321.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戴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兴松垫付款48321.9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26日始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四、被告戴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谢德鑫、曹建华、胡兴松支付保全申请费32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5元,由被告戴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球生审 判 员  魏国才人民陪审员  傅志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 欢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