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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岳兰花、崔学彬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杨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岳兰花,崔学彬,杨鹏,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号**楼。负责人于振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兰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学彬,居民。系岳兰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子镇岳家店子村。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兰花、崔学彬、杨鹏、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日23时10分许,王新华驾驶鲁G×××××(鲁R×××××)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06线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家庄村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左转弯的岳兰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崔学彬)相撞,致使崔学彬、岳兰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王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兰花承担事故的���要责任,崔学彬无事故责任。岳兰花、崔学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岳兰花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35175.19元,潍坊市医院门诊费965元;崔学彬住院治疗73天,支出医疗费37423.43元。2014年10月21日,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岳兰花、崔学彬二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岳兰花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岳兰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岳兰花住院期间先后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43天;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崔学彬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崔学彬之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崔学彬的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崔学彬住院期间先后需二人护理30天及一人护理43天;崔学彬今后治疗面部瘢痕需医疗费8000元;伤后需补充营养60天,每天营养费20元。事故发生后,岳兰花、崔学彬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629元。另查明,王新华驾驶的鲁G×××××(鲁R×××××)号重型半挂车,鲁G×××××号主车登记车主为安丘宏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杨鹏,事故发生时,王新华系杨鹏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杨鹏为岳兰花、崔学彬垫付医疗费40000元,杨鹏要求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剩余医疗费应予返还,岳兰花、崔学彬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6日,因赔偿问题,岳兰花、崔学彬作为被侵权人诉至法院,要求杨鹏、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赔偿其先期医疗费损失5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岳兰花、崔学彬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16537.03元,其中岳兰花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140.19元(含门诊费965元),误工费16300.02元,护理费189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73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电动车损失62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4元,共计138374.07元。崔学彬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7423.43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89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交通费73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78162.96元。经庭审质证,杨鹏、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对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数额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其余损失均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鲁G×××××(鲁R×××××)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岳兰花与王新华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岳兰花、崔学彬人身受伤属实,法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确定王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兰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学彬无事故责任,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岳兰花、崔学彬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纠纷,根据本案的事实,法院确认由王新华对事故后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岳兰花对事故后果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岳兰花医疗费36140.19元,门诊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崔学彬医疗费374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关于岳兰花主张的门诊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其提交的潍坊中医院数额为5元的门诊费票据未加盖公章,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岳兰花提交的该5元门诊收费票据并未加盖潍坊市中医院门诊费专用章,且无门诊病历佐证,无法确认该收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可,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的辩解,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岳兰花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对方均辩称,因岳兰花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杨鹏、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对岳兰花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虽有异议,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申请书,视为其放弃了委托法院鉴定的权利,三方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方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岳兰花主张的十级伤残,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岳兰花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对方均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法院认为,岳兰花与崔学彬系夫妻,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安丘市雹泉镇崔家峪村,本案审理过程中,其向法院提交了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安丘市华夏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缴纳物业、水电费的收据,证明其自2013年7月份便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家庄村居住,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岳兰花、崔学彬在安丘市大汶河旅游开发区马家庄村已经居住一年以上,且马家庄村已经划为安丘市城市建成区,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法院确认岳兰花的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关于岳兰花主张的误工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对岳兰花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岳兰花向法院提交了安丘市参把头海参经销处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工作单位为安丘市参把头海参经销处,月平均工资为2716.67元。但是岳兰花提交的安丘市参把头海参经销处的营养执照复印件显示该经销处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4日,而岳兰花的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即岳兰花主张的工作单位成立于事故发生之后,无法确认岳兰花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该单位工作,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岳兰花诉称其自2013年10月便在该单位工作,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兰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其住所地系城市建成区,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77.4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岳兰花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其误工时间计算时间过长。法院认为,依据岳兰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兰花误工时间为伤后6个月,因其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经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之中,故岳兰花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日止,共计143天。法院确认岳兰花的��工费为11073.92元(77.44元/天×143天)。关于崔学彬主张的误工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对崔学彬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法院认为,崔学彬向法院提交了潍坊富邦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其虽未提交劳动合同,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崔学彬的误工损失数额,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对崔学彬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崔学彬提交的证据,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崔学彬主张按照6个月进行计算,且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其误��时间过长,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崔学彬的误工费为20400元(3400元/月×6月)。关于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护理费,岳兰花、崔学彬诉称,其二人住院前30天均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3天,因二人仅生育一子,住院期间需请家政公司护工及儿子同时进行护理。对方均辩称,对岳兰花、崔学彬提交的安丘市红梅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陪护费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法院认为,岳兰花、崔学彬虽然向法院提交了安丘市红梅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医院陪护合同、收款收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二人从家政服务公司请三名护工护理,护理费损失为29400元,但是依据岳兰花、崔学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二人住院期间前30天需二人护理,该护理人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定的人数不一致,且岳兰花、崔学彬提交的陪护费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对其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因护理人员从事护理工作系在城镇医院,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77.44元/天进行计算。关于岳兰花、崔学彬提交的其儿子崔雷震工作单位安丘市博惠园酒店出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法院予以采信。依据岳兰花、崔学彬提交的上述证据,崔雷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580元、3432元、3590元,因其中二个月的工资均已经超过纳税标准,但岳兰花、崔学彬未向法院提交纳税证明,故对于其超过纳税点即3500元的工资数额,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确认崔雷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477.33元(115.91元/天��,因其一人同时护理岳兰花、崔学彬,故其损失应由岳兰花、崔学彬平均分担。对方辩称岳兰花、崔学彬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确认岳兰花、崔学彬的护理费损失为:岳兰花7138.47元[(77.44元/天×2人×30天+(115.91元/天÷2人×43天)];崔学彬7138.47元[(77.44元/天×2人×30天+(115.91元/天÷2人×43天)]。关于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交通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因岳兰花、崔学彬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交通费应作为损失认定,但岳兰花、崔学彬均未向法院提交交通费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其损失数额,故对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营养费,崔学彬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司辩称,对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岳兰花、崔学彬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岳兰花的营养费为1200元,崔学彬的营养费为1200元,崔学彬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岳兰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辩称岳兰花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认为,岳兰花因交通事故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杨鹏,因此,本案侵权人应为个人,并非单位,故岳兰花依据单位侵权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崔学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方辩称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崔学彬因交通事故受伤,但经鉴定其并未构成伤残,且其面部及身体其他部位的瘢痕经后续治疗亦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岳兰花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因岳兰花并未提供电动车辆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对该损失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依据岳兰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定书,岳兰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损失价值为629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岳兰花、崔学彬主张的复印费,法院认为,该费用系岳兰花、崔学彬发生事故后为证明伤情复印病历而支出的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综上,岳兰花、崔学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岳兰花医疗费37100.19元(含门诊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为56528元,误工费11073.92元,护理费7138.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629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54元,共计118813.5元;崔学彬医疗费374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138.47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78251.90元。上述岳兰花、崔学彬损失共计197065.40元。因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承保了杨鹏所有的鲁G×××××(鲁R×××××)号主车的交强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个受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此,对于该交强险限额,应首先根据岳兰花、崔学彬的损失比例予以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岳兰花的损失,即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11073.92元,护理费7138.47元,车辆损失629元,共计81369.39元,;对于崔学彬的损失,即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7138.47元,共计32538.47元,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岳兰花、崔学彬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即岳兰花剩余医疗费321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390.19元;崔学彬剩余医疗费3242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5713.43元。因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承保了杨鹏所有的鲁G×××××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岳兰花、崔学彬提交了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对方均无异议,保险合同成立。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因事故发生后杨鹏并未在第一现场向保险公司报案,亦未提交平安锁号,且鲁G×××××号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约定的挂车与事故发生时的挂车并非同一车辆,故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虽然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证明该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杨鹏并未提交平安锁号,也未与保险合同约定的鲁V×××××挂车连接使用,依据该特别约定第8条,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已经将该条款向投保人韩梅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显示:“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该落��处有“韩梅”的签字,但是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保险条款,以证明上述事由保险公司系免除赔偿责任,该投保人声明处并未体现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约定的上述免责条款及该特别约定部分向投保人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属其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鉴定费应作为损失认定,应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因法院确认由王新华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投保人入有不计免赔险,故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应当对岳兰花、崔学彬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分别是岳兰花计款29912.15元;崔学彬计款36570.74元。关于岳兰花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复印费54元,因杨鹏所有的车辆系挂靠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经营,法院确认由杨鹏、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损失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款43.20元。关于杨鹏为岳兰花、崔学彬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杨鹏要求岳兰花、崔学彬予以返还,岳兰花、崔学彬对此无异议,杨鹏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岳兰花、崔学彬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岳兰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损失,共计81369.39元;二、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学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2538.47元;三、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岳兰花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9912.15元;四、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崔学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6570.74元;五、杨鹏、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岳兰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复印费损失43.20元;六、岳兰花、崔学彬返还杨鹏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七、驳回岳兰花、崔学彬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五、六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8元,保全费520元,共计5068元,由岳兰花、崔学彬共同负担590元,由杨鹏负担5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908元。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青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投保单上就免责条款给予特别规定,投保人韩梅已签字,其已尽到了��明义务,原审法院对免责条款未认定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鹏、安丘市宏益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新华与岳兰花发生交通事故,致岳兰花、崔学彬人身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新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岳兰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学彬无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未认定免责条款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款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二者缺一不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单(正本)看特别约定处字迹重叠、模糊无法辨认其内容,上诉人虽提供有投保人韩梅签字的投保单,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4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丁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