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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丰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乙受向某(另案处理)邀约窜至中共湘鄂西中央分局大村会议旧址(简称大村会议旧址)围墙外,伙同向某将一条长凳(楠木材质)抬上三轮摩托车后运至小村乡喂龙村一茶叶地掩藏,并约定分赃事宜。后向某担心事情败露,黄某乙又与向某将该长凳放回大村会议旧址二楼大厅。经鉴定,被盗楠木长凳价值人民币12000元。另查明,黄某乙犯罪后,于2014年10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向某、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作案时,黄某乙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岁,属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黄某乙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黄某乙等人已将所盗财物退还,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黄某乙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黄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罗娇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