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执民字3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鲍银孩与伊兴祥、张欧娣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鲍银孩,伊兴祥,张欧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甬象执民字3544号申请执行人:鲍银孩,私营业主。被执行人:伊兴祥。被执行人:张欧娣,(33022519640920102X)。鲍银孩与伊兴祥、张欧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规定:被告伊兴祥、张欧娣应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义务人伊兴祥、张欧娣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鲍银孩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伊兴祥、张欧娣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鲍银孩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确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甬象执民字第354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确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