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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开执字第5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范世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续查封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强,范世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开执字第501-7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强,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范世友,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开民三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执行人范世友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三日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建强各项赔偿款15357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61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范世友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08)开执字第50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范世友名下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蓬私房字第15-2302**号,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查封期限二年。现因查封期限临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登记在被执人范世友名下的房产一处(房屋所有权证:蓬私房字第15-2302**号,建筑面积86.24平方米)。二、被执行人范世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范世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范世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范世友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四、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柳兆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