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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08年9月因盗窃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月因盗窃被珠海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4〕2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采用推车等手段,先后4次在江阴市云亭街道盗窃电动车4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22日上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兴业园1号楼楼道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的新日牌TDT90-3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2、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20日下午,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兴业园6号楼楼下东大门楼梯口,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科艾特牌TDR1613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到江阴市云亭街道相约网吧门口北侧电动车自动充电站,采用遥控器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缪某的吉祥狮牌迅鹰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64元。4、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1月3日晚上,到江阴市云亭街道兴业园D号楼东楼道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的真爱牌TDR02Z-188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3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笔盗窃价值人民币600余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账本、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孙某、裴某、堵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李某、缪某、冯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被害人部分损失已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 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静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