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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2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马某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62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马某某,女。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董某甲,男。现下落不明。(缺席)。被告:董某乙,男。现下落不明。(缺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董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1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马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整)借期利息每月壹万元整。马某某,2013年4月21日”。并于同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董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董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违约金5万元,借款人没有能力偿还由担保人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支付了50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6%,月利率为5‰。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款合同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欠条,形式和内容合法,能够证实其与被告马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利息110000元(500000元×2%×11个月),其主张借款利息计算合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金5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达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其造成了其他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马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董某甲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董某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由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马某某的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元,利息110000元,合计610000元。二、被告董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780元,保全费3820元,合计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邓 刚代理审判员  张翠芝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