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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廖明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明国,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明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桂先,被告人廖明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廖明国在曹某甲家负责室内涂料装修,上午10时许,被告人廖明国在移动卧室内的大衣柜时,因大衣柜底部支撑物脱落,曹某甲存放在大衣柜底部的2000元现金掉落在地。被告人廖明国随即将该2000元现金据为己有。当天下午17时许,曹某甲询问被告人廖明国是否拿了大衣柜里的2000元现金,被告人廖明国矢口否认。随后,被告人廖明国便没有再去曹某甲家做事,并将这2000元现金挥霍一空。案发后,被告人廖明国赔偿了失主经济损失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明国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3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明国通过其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明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人曹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照片;(2010)永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明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明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退还赃物及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明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黎晓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