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与石景美、谢荣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石某美,谢某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清塘信用社)。住所,四会市东城街道。负责人何某洪,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某武,广东祥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某林,该信用社法律工作室员工。被告石某美,女,汉族,1971年出生,住四会市迳口镇。被告谢某佳,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四会市迳口镇。原告清塘信用社诉被告石某美、谢某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塘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赖柏林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塘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5日,谢某光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信用借字(2008)第0219900号),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1年2月27日。同年3月25日被告谢某佳向原告签订《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谢某光没有依约还款,被告谢某佳并无履行担保责任。到2014年5月4日,谢某光仍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945.08元,共计4894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谢某光仍不归还借款。经查谢某光已于2009年5月10日死亡。上述借款是在谢某光与其妻子石某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其妻子石某美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判令石某美连带清偿谢某光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945.08元;共计48945.0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5月4日,从同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石某美、谢某佳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资料、证明。证明谢某佳的诉讼主体资格、石某美与谢某光是夫妻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贷款28000元给谢某光的事实。3、借款申请表。证明谢某光申请借款的事实。4、借款申请书。证明谢某光申请贷款的事实。5、还款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谢某佳对谢某光承担还款连带责任。6、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贷款28000元给谢某光的事实。7、利息清单。证明谢某光欠款情况。俩被告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3月25日,谢某光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8000元,用途种柑桔,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2月27日等内容。2008年3月25日被告谢某佳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载明“若此笔贷款到期谢某光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本人愿意承担个人连带偿还责任,直至本息清还为止”等。至2014年5月4日,谢某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945.08元,共计48945.0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求为判令1、石某美共同清偿谢某光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945.08元;共计48945.0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4日,从同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谢某佳连带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又查明,四会市公安局迳口派出所证明谢某光于2010年5月病故,其配偶石某美;该派出所的《新常住人口信息》显示石某美在2004年6月11日迁来四会市迳口镇,原因是结婚迁入。原告曾诉至本院向俩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在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又申请撤诉,本院在2012年10月9日以(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俩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俩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谢某光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受法律保护。故本院确认至2014年5月4日谢某光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20945.08元。关于石某美的责任问题。谢某光与石某美原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发生在石某美与谢某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分别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谢某光已死亡,故谢某光的上述债务由石某美负责清偿。关于谢某佳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一定期间内要求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与谢某佳约定的保证期间为约定不明,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在2011年2月27日届满,保证期间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在上述的保证期间即2012年3月16日向谢某佳主张过权利,根据保证期间性质,债权人只要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完结,诉讼时效制度开始发生作用。2014年6月26日本院又立案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已超保证合同的二年诉讼时效,依上述规定谢某佳免除保证责任。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塘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利息20945.08元,共计48945.08元(利息计至2014年5月4日,从同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发布的上浮利率计算逾期贷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元(原告已预交512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584元由被告石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人民陪审员 张可立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赖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