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连花与孙日华、陆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花,孙日华,陆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王连花。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孙日华。被告陆恩军。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潘国波。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原告王连花与被告孙日华、陆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陆恩军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15时许,孙日华驾驶鲁G×××××小客车沿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连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连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抚养费、后续药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9997.57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日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陆恩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5时许,孙日华驾驶鲁G×××××小客车沿谭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谭西路4公里130米处时,与王连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连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孙日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连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王连花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腰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于2013年8月11日出院,原告伤后经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王连花误工时间为受伤后6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3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无二次手术费,营养费400元。被告对鉴定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异议,认为过长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肇事车辆鲁G×××××号货车所有人为陆恩军,驾驶人为孙日华,孙日华是陆恩军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孙日华具有准驾车辆为B2E的驾驶证,车辆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就其损失主张如下:1、医疗费5854.91元,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585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3、误工费,原告在高密市红绣蔬菜专业合作社工作,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63.33元,误工2个月,误工费共计6526.66元;4、护理费,原告事故发生后由其丈夫孙秀山护理30天,孙秀山在高密市密水街办鑫达建筑材料经营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190元,护理费共计3190元;5、后续治疗(医药)费600元;6、营养费400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8、车损,原告电动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006元;9、评估费100元;10、施救费80元、看车费100元;11、交通费150元。其中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施救看车费18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5854.91元被告认为其中的治疗心脏病及高血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但未提出哪项费用用于治疗心脏病及高血压,亦未对关联度申请鉴定,其辩称理由未推翻原告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854.91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推翻原告证据的损失有: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1006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及护理费,对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57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财务装订痕迹、不真实,且无劳动合同,对护理费保险公司提供调查表一份,调查表上载明的护理人员为孙忠杰,因此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真实。原告对调查表解释称当时是孙秀山及孙忠杰两人一起护理。对交通费被告认可13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陆恩军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鉴定结论、住院费用明细、住院费结算单据、高密市红乡河蔬菜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高密市密水街办鑫达建筑材料经营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孙秀山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资产价值认定书、车损明细、鉴定费单据、评估费发票、施救看车费收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调查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孙日华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日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孙日华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孙日华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陆恩军赔偿,但因孙日华有重大过错,因此应与陆恩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被告虽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有异议,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有权司法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有:医疗费58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车损1006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看车费1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损失,本院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原告其已超过55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在事故前仍在工作中,因此应当支付误工费,被告仅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财务装订痕迹而辩称工资表不真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63.33元,误工2个月误工费为6526.66元;2、护理费,保险公司仅以调查时原告之子为原告护理而否认原告之夫孙秀山同时在护理,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共计319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认可13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8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526.66元、护理费3190元、车损1006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80元、看车费100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共计19977.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孙日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医疗费585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7244.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7244.91元,对原告的误工费6526.66元、护理费319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9846.66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9846.66元,对车损1006元、施救费80元共计108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1086元。对不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损失即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100元、看车费100元共计1800元,应由陆恩军与孙日华连带赔偿。因孙日华所驾事故车辆同时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对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陆恩军及孙日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陆恩军垫付的25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177.57元(7244.91+9846.66+1086);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陆恩军垫付款2500元;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田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付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