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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吴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初至3月9日,卢云斌、李启芳及谷建德等人(均已判刑)结伙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集仕港镇、余姚市大隐镇等十余处开设赌场,招揽赌博人员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吴某经与谷建德联系后,将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张家潭村戚家35号的住房作为上述人员的赌博场地2次,每场抽头五、六千元,被告人吴某从中获利5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人吴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张家潭村戚家35号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某退缴违法所得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甲、石某、蒋某乙、崔某、郑某、陈某、杜某、李某甲、靳某甲、龚某、潘某、韦某、李某乙、孙某、邹某清、张某甲、黎某、靳某乙、蒋某丙、李某丙、王某甲、皮某、张某乙、高某、王某乙的证言,同案已决犯谷建德、李启芳、陈光钗、卢云斌、郑林兵、傅兴伟、何方基、周虎定、田茂前、韦可庆、黄永伟、周位飞、祝佛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案件照片,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暂扣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2)甬鄞刑初字第10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能够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卓臻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