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青民初字第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青民初字第0601号原告刘某,女,1978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5月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她与陈某甲是大学同班同学,于1996年9月相识,1997年开始交往,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性格差异巨大,在家庭教育与成长背景方面有很多分歧,很多问题难以沟通,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已经很长一段时间零交流,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她与陈某甲离婚;女儿陈某乙由她抚养,陈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江阴市甲处房屋归她所有,汽车一辆可作价80000元分割;陈某甲在江阴市某公司的股权依法分割;在婚后变卖她的婚前财产一套房屋所得的430000元应返还给她,婚后债权债务各半享有与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他同意与刘某离婚,女儿陈某乙由他抚养,刘某依法承担抚养费,江阴市甲处房屋由法院依法处理,汽车一辆可作价80000元分割,他持有的某公司34%的股权可以分一半给刘某。经审理查明:刘某与陈某甲于1996年相识,1997年恋爱,200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30日生一女名陈某乙,现就读于江阴市某幼儿园,就读期间由刘某或陈某甲送,放学主要由刘某父母接。双方因缺乏沟通及陈某甲有外遇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4月双方分居。另查明:刘某婚前有江阴市乙处房屋一套(系拆迁安置房,有房贷),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该房的部分贷款,并于婚后将该房出售给他人,所得款项中的340000元投入了某公司作为陈某甲的34%的股权,另外用售该拆迁房屋所得款项又购得一辆白色宝来轿车,后又卖掉宝来轿车得款45000元,于2011年1月将该款用于购买江阴市甲处的房屋(系楼中楼,建筑面积129.53平方米,阁楼98.24平方米,自行车库16.56平方米),现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甲,购该房时共同向建设银行江阴支行贷款37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至2014年12月尚有贷款本金226974.96元未还。婚后陈某甲又购得苏A×××××现代越野车1辆。又查明:婚后双方在解丹处尚有借款50000元未偿还,双方一致确认在陈某甲的弟弟陈海洪处有30000元债权未收回,婚后共同为刘某的婚前拆迁安置房归还贷款80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将江阴市甲处房屋一套作价900000元,对婚后购买的苏A×××××现代越野车作价80000元。某公司住所地为江阴市月城镇某地,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甲,注册资本2000000元,股东为周国华、刘洪健、陈某甲,分别占某公司33%、33%、34%的股权。对于陈某甲拥有的某公司34%的股权,陈某甲表示愿意作价300000元,或者归并给陈某甲所有或者归并给刘某所有,刘某对上述方案均不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询问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刘某与陈某甲产生矛盾后分居,刘某为此诉求离婚,陈某甲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于刘某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二、离婚后,女儿陈某乙可由刘某抚养,陈某甲自认其月收入不低于6000元,陈某甲应每月负担女儿陈某乙抚养费1500元。三、双方一致同意江阴市甲处房屋及其内装潢、物品作价9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婚后财产中陈某甲拥有的某公司的股权是以刘某的婚前财产拆迁安置房屋变卖后所得款项中的340000元投入而得,婚后又用刘某的婚前财产房屋出售所得购买宝来轿车一辆,后又售宝来轿车得款45000元用于购买江阴市甲处房屋,故婚后财产中应先析出刘某变卖的婚前财产投入的340000元及宝来轿车贬值后的投入45000元。江阴市甲处房屋析出刘某的婚前财产投入385000元后剩余部分可归并给刘某,刘某应将该房价值析出385000元后再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后的残值的一半支付给陈某甲,该残值为900000-(340000+45000)-226974.96元=288025.04元,残值的一半即为144012.52元。四、因陈某甲婚后曾与刘某共同为刘某的婚前的拆迁安置房还贷80000元,故刘某就此应返还陈某甲40000元。五、婚后共同财产现代越野车1辆双方一致同意作价8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该车可归并给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应支付刘某车辆归并款40000元。六、婚后在陈海洪处债权30000元可由刘某与陈某甲各半享有,婚后在解丹处50000元债务由刘某与陈某甲各半负担。七、对于陈某甲拥有某公司的34%的股权分割,因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共识,且分割时又涉及案外人(其他股东)利益,故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可就股权分割事宜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与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刘某抚养,陈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负担陈某乙抚养教育费15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苏A×××××现代越野车1辆归陈某甲所有,陈某甲应支付刘某汽车归并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四、婚后共同为刘某的婚前拆迁安置房还贷而支付的80000元中的一半即40000元,由刘某支付给陈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五、江阴市某处房屋1套及内装潢、物品、自行车库归刘某所有,该房自2015年1月起的剩余贷款由刘某偿还;陈某甲的个人用品归其所有。陈某甲应协助刘某办理过户手续。六、刘某应支付陈某甲房屋归并款144012.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七、婚后共同债务解丹处借款50000元,由刘某、陈某甲各半负担。八、婚后共同债权陈海洪处30000元,由刘某与陈某甲各半享有。九、陈某甲的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刘某已预交),由刘某负担1500元,由陈某甲负担1500元,陈某甲应负担的1500元由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刘某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 年代理审判员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蒋梦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