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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张宗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张宗健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06204号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29号附2-20-6号,组织机构代码58425171-8。法定代表人肖意,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邓琴琴,女,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宗健,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煜、人民陪审员唐金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在《民主与法制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雇请的业务员。原告与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张宗健向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其私人账户,致使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一笔业务款6000元转至被告张宗健账户中。被告张宗健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张宗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健签订《劳动合同书》,雇请张宗健从事企业顾问以及咨询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被告张宗健利用开展业务之便向与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有业务合作往来关系的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其私人账户(6217003760007362**��),要求案外人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一笔造价师预付款6000元转入该账户。2013年9月5日,被告张宗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的造价师预付款(李峰、肖宏、赵苗)6000元”。2013年9月6日,案外人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何中伟使用其中国银行尾号为6672的银行卡以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宗健的私人账户转款6000元。尔后,被告张宗健以请假的名义离开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后一直未归,也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案外人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在核对账目时发现该笔款项已支付给被告张宗健。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意于2014年2月11日向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控告张宗健侵占。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经审查后认为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遂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被告张宗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劳动合同书、收条、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沙公不立字(2014)1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张宗健在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案外人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6000元支付给其个人。被告张宗健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理由,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将取得的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故其取得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6000元属于取得不当利益,给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张宗健应当返还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6000元。被告张宗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宗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6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原告已预交625元),由被告张宗健负担。限被告张宗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重庆雕卓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625元,并向本院交纳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唐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