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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云艳与李伟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艳,李伟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111号原告王云艳,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硒沙管理所退休职工,现住农安县。被告李伟龙,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原告王云艳诉被告李伟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艳、被告李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14时10分许,李伟龙驾驶吉J286**号小型轿车,沿榛柴村一社土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安镇榛柴村一社东侧水泥路左转弯驶入道路时,遇韩德玉驾驶吉ALT3**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王云艳沿水泥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德玉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王云艳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1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4126.42元、误工费12024.7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个月零8天)、残疾赔偿金44549.2元(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111.71元。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李伟龙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伟龙辩称,原告各项请求均不合理,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伟龙无异议。2、原告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票据5张、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诊断书1份。被告李伟龙无异议3、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1份。被告李伟龙有异议。4、交通费收据2张、客车票3张、火车票4张。被告李伟龙有异议,护理病人就应在医院护理,不应每天打车回家。5、吉J286**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保险期限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李伟龙无异议。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人口。被告李伟龙无异议被告李伟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吉J286**号小型轿车的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异议。本庭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虽然被告李伟龙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原告4,交通费收据,不是王云艳住院期间所花费用,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14时10分许,李伟龙驾驶吉J286**号小型轿车,沿榛柴村一社土道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地点处左转弯驶入道路时,遇韩德玉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吉ALT3**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原告王云艳沿水泥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王云艳、韩德玉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伟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韩德玉负次要责任,原告王云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挠骨远端骨折。原告之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李伟龙的吉J286**号小型轿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针对上述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李伟龙、韩德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伟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德玉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王云艳受伤,李伟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李伟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王云艳的损失,首先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伟龙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以承担70%为宜。此事故造成王云艳十级伤残,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各方因素,精神抚慰金保护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退休,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某项工作,故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或不能与时间相符,或不是正式票据。不应予以采信。考虑此费用必然发生,适当保护300元。原告王云艳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1611.31元;2.护理费108.59元×38天=4126.42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38天=3800元;4.残疾赔偿金22274.6元×20年×10%=44549.2元5.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合计69386.93元。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4126.42元、伤残赔偿金44549.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3975.62元。剩余医疗费1611.31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共计5411.31元的70%,即3787.92元由被告李伟龙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云艳63975.62元。二、被告李伟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云艳3787.92元。三、驳回原告王云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62元,共计462元由被告李伟龙负担323.4元,原告自行负担138.6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审 判 员  孙 波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