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被告刘某某具体住址不详,导致法院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因被告刘某某具体住址不详,导致法院无法送达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审判员 肖 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尹贝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