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聂兴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0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五河县。2009年7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志明、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中山市南头镇广安路18号附近,以借银行卡转账为由,骗走被害人代某的中国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手机1部。得手后,被告人聂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中中怡一品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从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走共人民币7900元,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299元。综上,被告人聂某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10199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赃款、赃物、口罩、银行卡、手机信息的指认笔录;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对赃物、银行卡、手机信息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缴获经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建设银行柜员机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前科判决;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聂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聂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3.本案情节不严重,且赃款、赃物已经返还给被害人。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聂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在中山市南头镇广安路18号附近,以借银行卡转账为由,骗走被害人代某的中国交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9元)。得手后,被告人聂某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中中怡一品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柜员机,从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取走共人民币7900元,后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聂某身上起回人民币7900元、手机1部及交通银行卡1张,上述款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对案发现场、赃款、赃物、口罩、银行卡、手机信息的指认笔录;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对赃物、银行卡、手机信息的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缴获经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建设银行柜员机交易流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前科判决;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诈骗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赃款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聂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聂某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另,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属“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聂某骗取被害人代某的信用卡及手机1部,并从骗取的信用卡中取走人民币7900元。可见,被告人聂某骗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要件,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此外,被告人聂某骗取的手机价值未达诈骗罪的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故被告人聂某骗取手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聂某对其罪名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如前所述,上述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幅度与被告人聂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审 判 员 廖冰寒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第5页,共8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