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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孙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丙。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丙编造其父亲在江苏南通发生交通事故需借车的借口,骗取被害人��某某一辆牌号为浙AKXX**,价值人民币243,777元的本田雅阁黑色小轿车后离沪。同月21日,孙丙驾车至江苏省徐州市,将该车以人民币7万元的价格抵押给晁某,并将所得钱款挥霍殆尽。被害人林某某因无法联系到孙丙,于同月23日报警。同月29日,被告人孙丙的父亲将该车辆赎回,并于次日陪同孙丙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孙丙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刘某、胡某某、孙甲、晁某、孙乙的证言,《车辆转押协议》、《贷款抵押》,证人晁某出具的《收据》、证人孙乙出具的《还款证明》,《二手车评估报告书》、《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孙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归还了车辆,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退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孙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