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袁佩花与石汉伟、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佩花,石汉伟,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997号原告:袁佩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特别代理)。被告:石汉伟,农民。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镇邵家营村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立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法定代表人:马锦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袁佩花与被告石汉伟、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佩花、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佩花诉称,2014年4月16日4时40分许,石汉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冯坎村口北侧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袁佩花相撞,造成袁佩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器械费、外购药费及交通费等共计110216.44元。原、被告就损失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79753.93元。被告迁安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在中银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没异议,该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根据事故责任,肇事方承担主责,超出部分依据保险条款我司按70%赔付,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三者险规定,商业险范围内我司免赔15%,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费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是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4时40分许,石汉伟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冯坎村口北侧处,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原告袁佩花相撞,造成袁佩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石汉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佩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佩花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日,产生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外购药及外购医疗器械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59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5-b,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d及4.10.7-b)Ia值为10%;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18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由其配偶姚文魁护理,因护理其妻误工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还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另查明,被告石汉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石汉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单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药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石汉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石汉伟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石汉伟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8:2)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包括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原告已提交了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其医疗费为38500.25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72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2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此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40744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为218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计算其误工费为14777元(42.22元/日×350日)。原告诉请护理费依法有据,并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协议、单位出具的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其提交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为8160元(10200元÷90日×72日);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法有据,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合理认定500元。原告诉请的外购药及外购器械费,被告中银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三者险规定,商业险范围内我司免赔15%,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给原告袁佩花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500.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80元、外购药及器械费用2400元、伤残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2180元、误工费14777元、护理费816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110141.25元。被告石汉伟已实际给付原告袁佩花27534.71元,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已实际给付原告袁佩花39534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佩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6361元,应实际给付原告袁佩花48826.29元,实际给付被告石汉伟27534.71元。二、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佩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841.9元(33780.25元×90%×85%)。三、由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佩花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560.3元(33780.25元×90%×15%),已给付了39534元,多给付了34973.7元,原告袁佩花应退还被告迁安市中运物流有限公司34973.7元。四、驳回原告袁佩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当事人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8元,由原告袁佩花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微信公众号“”